(2016)冀0722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2民初894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楼惠人,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楼惠人及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11月24日,李春贵及被告张某向我借款5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李春贵及张某并为我出具借条一张。现李春贵已死亡,故要求张某归还借款本金56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张某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李春贵及张某向原告借款5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李春贵及张某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月29日李春贵给付刘某20000元,同年3月26日李春贵给付刘某3000元、4月1日李春贵给付刘某3500元、4月24日李春贵给付刘某3000元,共计29500元。另查明,张某与李春贵系夫妻关系,李春贵于2014年5月1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中国工商银行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本金560000元及利息,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某与债务人李春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张某应对李春贵生前所欠债务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某借款本金56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计息时间从2013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扣减已给付的29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世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爱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