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2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武某甲与崔某、武某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甲,崔某,武某乙,武某丙,武某丁,武某戊,武某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980号原告武某甲。被告崔某。被告武某乙。被告武某丙。被告武某丁。被告武某戊。被告武某己。原告武某甲与被告崔某、被告武某乙、被告武某丙、被告武某丁、被告武某戊、被告武某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武某甲、被告崔某、被告武某乙、被告武某丙、被告武某丁、被告武某戊、被告武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武某甲、被告武某丁、被告武某戊、被告武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被告武某乙、被告武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甲诉称,我们家在1982年10月共分得三套房子,两套套二房屋分别给了我大哥和弟弟,套三房屋(本案房屋)由我和父母以及妹妹们住在一起。1983年父亲和二妹相继病逝。我的身体不好,1999年11月进行房改登记时就将该房屋登记在母亲的名下,所有费用均由我支付。母亲一直和我共同居住,由我照顾。2004年6月,母亲给我留下遗嘱。2012年3月母亲去世,原、被告就继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继承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宁化路*号*单元***户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某辩称,1、原告与其他被告协商的时候,没有通知我和我的儿女,原告起诉我们是不对的。2、我们当初住的房屋是四方机厂分给职工的,与父母的房子没有关系。3、2001年我婆婆跟我说过,房子花了19000多元买下来了,要把房子给武某乙,也是老人唯一的孙子。4、我丈夫生前没有提过遗嘱,死后也没有听说过遗嘱,争议房屋我有继承权。被告武某乙辩称,该是我的是我的,不是我的我也不要。被告武某丙辩称,奶奶作遗嘱时有两个被告在场,该遗嘱无效;房子是爷爷奶奶的共同财产,爷爷先去世了,但财产没有处理。被告武某丁辩称,1980年前后,我们兄弟三人结婚成家,四方机厂拆迁时,我和大哥各分得一套套二房屋,二妹顶替父亲承租宁化路*号楼*单元***户,即本案争议房产。二哥二嫂没有房子只能和父母妹妹们住在一起,后来二嫂分了房子,就搬出去住了。1994年因为二哥单位效益不好,母亲用房子开办了旅馆,收入都在二哥处,并非二哥照顾母亲,而是母亲帮助二哥,且二哥早已下岗收入拮据,母亲的房子都是母亲的钱购买的。母亲去世后,没有任何人提起遗嘱的问题,大哥临终也不知道此事,我们兄妹几人都不知道有此遗嘱的存在。母亲只上了三年小学,不认识几个字,房屋买卖合同上都是盖的图章,而且2004年母亲已近80岁,不可能书写出该遗嘱,且遗嘱中母亲没有写是自愿的,如果是自愿的为什么不去做公证,遗嘱第二行“遗”字和落款的“遗”字明显不一致,综上,对遗嘱真实性有异议,我认为不是母亲写的遗嘱。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不应支持。被告武某戊辩称,遗嘱是母亲书写的,当时我在场,我母亲上过学教过学,有能力书写遗嘱。对于拆迁分得的三套房子,三个哥哥各分一套,老人说谁和老人一起住谁住大房子,当时我们女姊妹三人一间,父母一间,原告三口一间。被告武某己辩称,母亲在世时候说过不用三个儿子轮流养老,跟着原告生活就行了,遗嘱是母亲书写的,我当时在场,买房子是原告拿的钱,母亲病了也是原告掏钱看病。因为原告身体不好,与对象关系也不大好,为了母亲养老所以用母亲的名字买下房子。经审理查明:一、本案继承人情况被继承人叶某某与武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六人,即武相君、武某甲、武某丁、武某戊、武秀英、武某己。武某某于1983年10月12日去世,叶某某于2012年3月27日去世,武某某去世后叶某某未再婚。武秀英于1983年12月29日去世,生前无婚姻档案记录。武相君于2013年10月1日去世,武相君与崔某系夫妻关系,生有子女二人,即武某乙、武某丙。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公安部门出具的说明、青岛市市北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青岛市市北区档案馆出具的证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青岛市公安局阜新路派出所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二、被继承人遗留房屋情况被继承人叶某某与四方机车车辆厂于1999年11月29日签订《青岛市公有住房(成本价)买卖合同书》,购买了位于青岛市宁化路6号1户(现变更为宁化路*号*单元***户)房屋,房地产权利人叶某某,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产证明、《青岛市公有住房(成本价)买卖合同书》、青岛市公安局阜新路派出所出具的说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三、被继承人遗嘱情况2004年6月2日,叶某某自书遗嘱如下:“自老伴去世以后我一直和二子武某甲一起生活今年已80岁了立遗嘱如下:本市四方区宁化路*号*单元***户房产自我去世后归二子武某甲所有我今后的生活也归他管其兄弟姊妹不要有意见要互相团结互相帮助。”并签名、捺印。经质证,被告崔某、武某乙、武某丙、武某丁对遗嘱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崔某认为婆婆不应该写这份遗嘱,因为婆婆曾说过房子要给其孙子武某乙结婚用,遗嘱中的“遗”字上下不一样;被告武某丙认为买房时奶奶就不能写字了,买卖合同和房产证都是原告代理的,奶奶没有能力书写遗嘱,房子使用了我爷爷的工龄补贴,是他们的共同房产;被告武某丁认为无法断定是否母亲的笔迹、签名和捺印,母亲只有小学文化,没有能力写出这些语言。被告武某戊、武某己对遗嘱无异议。经本院多次释明,被告崔某、武某乙、武某丙、武某丁均未申请对遗嘱真实性进行鉴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遗嘱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涉案青岛市宁化路*号*户房屋系叶某某在其配偶去世后根据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住房,被告武某丙抗辩认为该房屋系叶某某、武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叶某某购买涉案房屋时,武某某已去世十余年,亦无证据证明购房出资是其二人共同积蓄,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认定该房屋为叶某某的个人财产,即本案遗产。被继承人叶某某留有遗嘱,明确将其房产遗留给原告武某甲,被告崔某、武某乙、武某丙、武某丁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该遗嘱,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该遗嘱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按该遗嘱,涉案房产应由原告继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青岛市宁化路6号1户(变更为青岛市宁化路*号*单元***户)房屋,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号,归原告武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20元,由原告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玮人民陪审员 崔文光人民陪审员 牛清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