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民终1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林凡与林孟华、万钧民间借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凡,林孟华,万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1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凡,男,汉族,1964年3月31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陈玉生,福建豪诚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孟华,女,汉族,1967年9月29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审被告万钧,女,汉族,1969年1月1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上诉人林凡因与被上诉人林孟华、原审被告万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5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民事第二审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凡的委托代理人陈玉生、被上诉人林孟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万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万钧、林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万钧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即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每月利息2000元。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万钧支付该款。此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份止。2015年7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万钧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借条及银行转帐凭条为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条约定月利息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林凡负有与万钧共同清偿债务之责任。现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及利息不持异议,原告诉请两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按月息2000元支付2015年6月11日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钧、林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孟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月利息2000元支付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24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10元,由两被告负担。宣判后,林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凡上诉称:上诉人林凡与原审被告万钧虽为夫妻,但实际已分居多年,万钧在外所欠债务,上诉人林凡并不知情,不应对本案讼争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林孟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林孟华承担。被上诉人林孟华答辩称:上诉人林凡与原审被告万钧并未分居,其夫妻俩现在还居住在一起。被上诉人向其夫妻俩追讨还款时他们才离婚。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林凡提交公积金账单和证明自己有稳定收入的报告,被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其认为上诉人林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林凡、被上诉人林孟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全部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凡主张本案的借款是原审被告万钧的个人债务,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发生在上诉人林凡与原审被告万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判决上诉人林凡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上诉人林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秋华审判员 郑乐影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 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申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