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徐新海与王德丰、王壮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新海,王德丰,王壮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990号原告:徐新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明德。被告:王德丰。被告:王壮俊。原告徐新海为与被告王德丰、王壮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新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明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丰、王壮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3月5日、3月9日、3月25日、3月30日,被告王德丰、王壮俊分别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50000元、20000元、50000元,借款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剩余借款本息未予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丰、王壮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徐新海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王德丰、王壮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徐新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玮人民陪审员 李华荣人民陪审员 周丽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叶旭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