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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05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杭州金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周细耀、张晓榆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金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细耀,张晓榆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5980号原告:杭州金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逸盛路12-16号(双号)。法定代表人:罗晓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进,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细耀。被告:张晓榆。原告杭州金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樽公司)为与被告周细耀、张晓榆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美良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细耀、张晓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樽公司起诉称: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预1100597)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周细耀、张晓榆向原告购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赞之城4幢1单元1201室商品房(以下简称1201室商品房)总房价款为人民币701628元,其中首付款211628元,剩余49万元通过按揭贷款方式予以支付。但因被告个人信用原因,导致无法办理按揭手续,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49万元房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仍欠付房款49万元。现被告逾期付款违约行为已经超过合同第八条约定的60天期限,原告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预1100597);2、判令被告周细耀、张晓榆向金樽公司支付违约金14032.56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金樽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预1100597)各1份,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署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事实;2、刷卡单、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各1份,证明被告共计支付了购房款211628元的事实;3、农业银行杭州物流中心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因被告贷记卡有逾期导致按揭贷款无法办理的事实;4、函、邮寄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发函向被告催告支付剩余房款49万元的事实。被告周细耀、张晓榆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金樽公司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28日,原告金樽公司与被告周细耀、张晓榆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预1100597)一份,约定被告周细耀、张晓榆向金樽公司购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赞之城4幢1单元1201室商品房,建筑面积88.25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7950.46元,房屋总价款为701628元;购房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于2014年8月28日前支付首次付款211628元,剩余房款49万元,通过银行按揭或公积金按揭、商业银行和公积金组合按揭贷款的方式予以支付,若在办理按揭过程中,买受人个人信用记录不符合贷款要求或无法提供完整的且经银行认可的资信文件,导致无法办理按揭手续的,买受人同意将付款方式改为一次性付款,并自银行确定不批准贷款申请之日起15日内将房款付清;购房合同第八条约定,逾期付款超过60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2%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另认定,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17日、8月28日支付原告金樽公司2万元、191628元,共计支付211628元。在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过程中,由于被告周细耀的贷记卡有逾期金额未及时归还,中国农业银行杭州物流中心支行告知被告贷款申请未通过,并于2015年5月18日通知原告金樽公司。2016年4月6日,原告金樽公司向被告周细耀、张晓榆寄送函一份,告知因二被告个人征信原因,按揭贷款未获批准,要求二被告在2016年4月12日前支付剩余购房款49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金樽公司与被告周细耀、张晓榆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预1100597)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照约定履行。被告周细耀、张晓榆因个人信用记录不符合贷款要求,按揭贷款申请未获银行审批通过,根据合同约定,二被告应自银行确定不批准贷款申请之日起15日内将房款一次性付清,现二被告未能支付剩余的购房款,逾期时间已经超过60日,原告金樽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二被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原告金樽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杭州金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细耀、张晓榆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预1100597)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周细耀、张晓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金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4032.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周细耀、张晓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金美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哲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