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1民特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闫伟、曹玉龙、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21民特10号申请人:闫伟,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申请人:曹玉龙,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委托代理人:范宗杰,桓台渔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新城镇张田路****号。法定代表人:岳可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宗杰,桓台渔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了申请人闫伟、申请人曹玉龙、申请人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依法指定审判员赵圳对调解协议进行了审查。申请人闫伟与申请人曹玉龙、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因建筑劳务纠纷,于2016年6月17日在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达成如下协议:一、申请人曹玉龙欠闫伟人民币65000元,曹玉龙用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申请人闫伟分别于2016年6月27日前支付20000元;于2016年9月15日前支付2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欠款25000元。二、申请人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申请人闫伟、申请人曹玉龙、申请人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上述协议的效力进行司法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是申请人闫伟、申请人曹玉龙、申请人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闫伟、申请人曹玉龙、申请人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在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赵 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格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