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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5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张利、张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张某,陈某,杜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5刑初182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利,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5日被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6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7日被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城镇居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杜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利、张某、陈某、杜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利、张某、陈某、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为向丁某乙索要欠款,伙同被告人张利、张某、杜某,将被害人丁某乙驾驶的面包车在郓城县龙泽湾小区附近截停,后将被害人丁某乙带至济南市高新区香格里拉东区陈某的办公室内。4月8日18时许,被害人丁某乙又被陈某、张利、张某、杜某带至郓城县“七天连锁酒店”317房间内,2016年4月11日7时许,被害人丁某乙被郓城县公安局解救。自2016年4月6日10时许至4月11时7时许,被告人陈某、张利、张某、杜某一直限制丁某乙人身自由,被害人丁某乙被非法拘禁时间长达近5日。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抵押借款合同等相关书证,证人王某、丁某甲证言,被害人丁某乙陈述,被告人张利、张某、陈某、杜某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利、张某、陈某、杜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利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利、张某、陈某、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利、张某、陈某、杜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被告人张利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5日被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6年3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7日被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6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亲属与被害人丁某乙自行达成刑事谅解,被告人陈某亲戚代其补偿丁某乙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丁某乙对被告人张利、张某、陈某、杜某的非法拘禁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刑事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济南市历城区司法局、天桥区司法局分别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杜某无犯罪前科,其所在乡镇、行政村社区矫正组织健全,具有监管能力,愿意对其监督改造。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利、张某、陈某、杜某为索取债务以拘禁的方式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利在因犯敲诈勒索罪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亲属代其补偿被害人丁某乙,丁某乙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杜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利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三、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杜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福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建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