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金正俊与吴宏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正俊,吴宏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00202号原告:金正俊,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吴宏涛,男,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天台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原告金正俊为与被告吴宏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3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2月23日、2016年5月4日两次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正俊、被告吴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正俊起诉称:2015年2月原告将自有的浙B×××××江淮牌小客车以12万元价格转卖给了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付款方法,即2015年4月初付2万元,5月中旬付2万元,其余每月还款1万元,到10月底前还到9万元,2015年年底前付清余款,如违约需赔偿2万元。2015年2月15日双方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而被告并未按约履行,仅向原告支付了50500元,至今尚欠购车款695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共计9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69500元。被告吴宏涛答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车辆属实,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了购车款50500元,余款确实未按约按时支付购车款。但双方实际约定若被告不再购买车辆而将车辆退还给原告才属于合同约定的需支付违约金的违约情形,且此时原告需将已付款项扣除2万元违约金后返还被告。现被告要求将车辆返还给原告,并愿意承担20000元违约金及车辆再次过户的所有费用,要求原告将被告已支付的款项扣除违约金后返还被告30500元。原告金正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车辆买卖关系,合同对转让价款、付款方法、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2万元款项,并承诺于2015年年底前付清的事实。3.车辆登记证书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2月15日双方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的事实。被告吴宏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与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原件有出入,“车子给甲方”五个字在该份复印件里是没有的。后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上述五个字系合同复印后又当场加上去的。2.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妻子杨国芬已经收到5万元车款的事实。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三份证据均予以认定。对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项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故对其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自有的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LJ166A34XD7101245,发动机号:D3009099)一辆以12万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付款方法为2015年4月初付2万元,2015年5月中旬付2万元,2015年6月至10月每月付1万元,至2015年10月底前应共付9万元,2015年年底前付清余款;如被告违约需赔款2万元,车辆返还给原告,车辆再次过户产生的过户费、保险费、验车费所有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与原告无关。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12万元款项,并承诺于2015年年底前付清。当日,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当时车辆行驶公里数约为6000公里。2015年2月15日双方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购车款,于2015年4月将车辆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各一份交付原告。2015年7月7日,原告妻子杨国芬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被告车款5000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至2015年7月7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车款50500元。被告因延迟付款,于2015年8月10日左右将车辆及两套车钥匙交还原告,但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当时车辆行驶公里数约为17000公里,车辆至今仍存放于原告处。审理中,原告陈述:2015年8月被告交还车辆时,原告提出被告将车辆重新过户给原告、原告将被告已付车款扣除20000元违约金后返还被告的方案,但被告未同意;2015年12月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要求将车辆重新过户给原告,但仅同意返还被告10000元车款,被告仍未同意。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涉案车辆,且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取得车辆所有权后却未按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并将车辆返还给原告,车辆再次过户产生的过户费、保险费、验车费所有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该条款实际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在本案中,现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原告亦在解除条件成就后,多次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将车辆重新过户给原告,车辆亦已于2015年8月中旬起由原告实际占有,故原、被告已就解除合同达成了一致,现原告又诉至本院向被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正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8元,由原告金正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立华人民陪审员 陈俊娥人民陪审员 陈美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俞 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