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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4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叶孝建与胡昭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孝建,胡昭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4339号原告:叶孝建。被告:胡昭蓉。原告叶孝建为与被告胡昭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孝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昭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孝建诉称:2014年5月24日,被告以��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无果,故诉请: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并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昭蓉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400元。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胡昭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昭蓉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诉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昭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孝建借款本金人民币196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0.5%自2015年12月18日起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昭蓉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鲍展鹏人民陪审员  王炳文人民陪审员  华孝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金飞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