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2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董方厚与石继元、钟思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方厚,石继元,钟思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2民初168号原告董方厚,男,195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吉红、霍响,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石继元,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钟思国,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罗斌,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萌,该公司查勘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董方厚与被告石继元、钟思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黄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钟思国、被告联合财险黄冈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继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5日,被告石继元驾驶所有权为被告钟思国的鄂J9D5**号货车行驶至红安县城关镇金沙大道一桥西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石继元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七万多元。并经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康复治疗费14000元、全休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另被告石继元驾驶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联合财险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5251.8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5848元,判令被告石继元、钟思国赔偿原告鉴定费1800元。被告联合财险黄冈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同意在没有法定免责情形下赔偿原告直接损失;二、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三、保险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四、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被告钟思国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在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83000元。被告石继元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簿、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鄂J9D5**轻型厢式货车的投保情况,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及被告石继元的合法驾驶资格。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被告石继元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红安县人民医院病历若干、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同济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经过、住院时间为17天及所花费医疗费为70347.44元。四、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构成10级伤残的事实以及需后续治疗费14000元、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花费鉴定费1800元。五、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所花费交通费为1500元六、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误工损失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居住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11年就在城镇居住生活,计算其相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以及计算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月收入1550元计算。被告钟思国、被告联合财险黄冈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石继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钟思国、被告石继元、被告联合财险黄冈支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对上述证据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6月15日,被告石继元驾驶鄂J9D5**号货车行驶至红安县城关镇金沙大道一桥西路段时,与原告董方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董方厚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石继元负全部责任,原告董方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方厚在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70347.44元。原告伤情经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康复治疗费14000元,全休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另查明,鄂J9D5**号货车所有权为被告钟思国,被告石继元系被告钟思国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钟思国赔付了原告83000元。鄂J9D5**号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黄冈支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原告在红安县泰和购物广场工作,每月工资1550元。本院认为,原告董方厚在与被告石继元驾驶的鄂J9D5**号货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人身遭受伤害,事故由被告石继元负全部责任,原告董方厚由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得到赔偿。鄂J9D5**肇事车辆在此次事故发生时已在被告联合财险黄冈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联合财险黄冈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董方厚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的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核定。经核定原告董方厚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0347.44元,2、后期治疗费1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4、营养费255元(15元/天×17天),5、残疾赔偿金48691.8元(依司法鉴定的十级伤残,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7051元/年×18年×10%),6、误工费7337元[142天×(1550元/月÷30天)],7、护理费5118.6元(依司法鉴定的护理时间60天,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31138元/年÷365天×60天),8、精神抚慰金2000元(依司法鉴定的伤残等级,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9、交通费1500元,10、鉴定费1800元,共计151899.8元。被告联合财险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74647.4元;被告联合财险黄冈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合计75452.4元。鉴定费1800元因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由肇事司机石继元承担;因被告石继元系被告钟思国雇请,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钟思国承担赔偿责任,故该鉴定费1800元应由被告钟思国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钟思国已为原告董方厚垫付了医疗费83000元,可直接在被告联合财险黄冈支公司的赔偿款中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74647.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5452.4元,合计150099.8元。该赔偿款由原告董方厚受偿67099.8元,由被告钟思国受偿83000元;二、被告钟思国赔偿原告董方厚鉴定费1800元;三、上述款项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董方厚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50元,由被告钟思国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1000元,故由被告钟思国直接转交给原告1000元,被告钟思国另交纳2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55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尹少安审 判 员 阮胜祥人民陪审员 黄 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