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行终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少明因诉被上诉人江永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许可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少明,江永县国土资源局,杨永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1行终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少明。委托代理人何进平,湖南省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翼,系上诉人张少明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永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杨建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杰顺,该局法规股股长。原审第三人杨永林。委托代理人杨涛,系原审第三人杨永林之女(特别授权)。上诉人张少明因诉被上诉人江永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江永县国土局)土地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道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的(2015)道法行重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于2016年3月8日向道县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本院于2016年5月3日收到一审移送的案卷并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姬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龚建、杜诗娟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恒首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5月25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上诉人江永县国土局的法定代表人杨建文、原审第三人杨永林因事未到庭外,上诉人张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进平、张翼,被上诉人江永县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杰顺,原审第三人杨永林的委托代理人杨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少明于2016年6月27日提交了《关于申诉撤回起诉、上诉的报告》,以“永建批出字(2013)第01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批准机关为江永县人民政府。经法院法官释明,张少明将江永县国土局列为被告错误,需另行诉讼。现张少明自愿撤回对被告江永县国土局的起诉,撤回对上诉人江永县国土局的上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少明自愿撤回上诉、撤回起诉,属于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张少明撤回上诉;二、准许原审原告张少明撤回起诉;三、道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的(2015)道法行重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视为撤销。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审原告张少明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张少明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姬代理审判员 龚 建代理审判员 杜诗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恒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