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4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春吴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4刑初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成春吴某某,男,1965年8月29日出生于广西融安县,汉族,本科文化,原任融安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副主任(副科级),户籍地融安县,现住融安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融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龙向阳,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融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成春吴某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成春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龙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过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融水县融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丰公司)分别中了2012年和2013年融安扶贫办肥料采购项目,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被告人吴成春吴某某利用其分管该项目职务上的便利,分两次收受了融丰公司老板骆某给予的感谢费共计人民币4万元;2、2012年和2013春节前的一天,融丰公司老板骆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吴成春吴某某在肥料采购项目实施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和支持,分别送了人民币1500元,共计3000元的感谢费给被告人吴成春吴某某;3、2008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吴成春吴某某利用分管扶贫公路工程项目建设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项目老板周某的感谢费共计人民币20000元,分别为:2008年2000元、2009年2000元、2010年3000元、2011年3000元、2012年3000元、2013年3000元、2014年4000元。2015年8月5日,融安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工作人员通知被告人吴成春吴某某到案接受询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受贿犯罪事实。2015年8月6日,被告人吴成春吴某某向融安县纪委退出违纪款人民币103500元。2015年8月7日,融安县人民检察院对其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成春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骆某、周某的证言,有被告人吴成春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有融安县检察机关提供的立案决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融安县人民政府关于黄启发等人任免的通知、融安县人民政府关于韦德学等人任免的通知、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融安县扶贫办与融丰公司老板骆某签的历年肥料采购合同、融安县扶贫办与周某签的道路工程合同及视听资料等证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成春吴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成春吴某某犯受贿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立案前,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并全额退出赃款,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辩护人龙向阳提出的被告人吴成春吴某某具有自首、受贿数额小、积极退赃、真诚悔罪、是碍于情面收受的感谢费等情节,其主观恶性小,对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法庭给予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成春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成春吴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吴成春吴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63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钟建代理审判员 钟 丽人民陪审员 叶 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玉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