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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83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王敬军与马庆君、马世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敬军,马庆君,马世文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3民初1406号原告王敬军(份证号×××),住尚志市。被告马庆君,出生年月日不详,住尚志市。被告马世文(份证号×××),住尚志市。委托代理人李艳芝,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敬军诉被告马庆君、马世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敬军,被告马世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庆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敬军诉称:原告王敬军在2013年12月11日承包本村村民马世文土地进行耕种,2016年4月29日被告马庆君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耕种原告的承包地,原告多次阻止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1、停止侵权,将侵占的土地返还给原告。2、侵占耕地损失待鉴定后追加,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马世文辩称:1、被告马世文与原告土地承包合同自2016年3月23日就已结束,事后在原告放弃继续承包的情况下,被告马世文才将土地发包给马庆君,因此原告与马世文之间的合同属于正常终止,被告马世文不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王敬军在其承包期间擅自将水田改为旱田致使原告与被告马世文之间的承包协议书也已存在法定解除的理由。被告马庆君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抗辩或反驳的证据。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敬军、被告马世文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承包土地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承包旱田35亩(大亩),水田18亩(大亩),承包费60000元。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有异议。该协议内容说明在2013年3月23日原告只给付被告马世文承包费10000元。对于补充协议书,被告马世文的签字没有异议,但是对于相关内容有异议:1、2013年3月23日被告马世文发包给原告的土地亩数并非是旱田35大亩;2、该合同中第三条原告并未给付被告60000元的承包费;3、该合同中第八条不真实。证据二、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马世文收原告的承包费。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但是这个50000元包含2013年3月23日原告给付马世文的10000元,被告马世文给原告出具的总收条,因为被告马世文发包给原告的土地亩数,无论如何计算,都无法计算出原告主张已收到60000元价款的土地亩数。被告马世文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2016年6月5日长寿乡成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2013年12月11日与被告签定的合同内容当中的旱田亩数不属实,在2013年2月28日,35亩中的22大亩就已被修河堤征用,被告马世文旱田与水田的总承包亩数,核算不出60000元承包费的事实,而客观上,我们只收了50000元的承包费。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有异议。60000元的承包费是在我跟被告签订合同之前给的被告马世文,当时我不知道被征用,征用后,又重新签的补充协议。证据二、证人安某某证言一份。拟证明2013年春天证人为原告承包地打水井,打井井管,井深等只用了2800元,并非原告提供2013年12月11日补充协议中第五条打井费用5200元。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有异议。我不认识安某某。本院确认: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承包土地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收条一份。能够证明被告马世文收原告的承包费5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马世文举示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长寿乡成功村委会证明能够证明被告的土地部分被征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安某某证言,因安某某未出庭,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3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被告将旱田4.3公顷,水田1.7公顷承包给原告3年,旱田承包费350元每亩,水田承包费600元每亩,水田打井费各付一半,土地没有变动前,按此协议办,变动后,按没种的年限退款。承包款先付10000元,其余种地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了土地承包补充协议书,协议规定:1、马世文将自有承包田旱田35大亩、水田18大亩转包给王敬军;2、转包价款为旱田每亩每年350元,水田每亩每年600元;3、转包总价款69150元,合同生效之时先行一次性给付60000元,王敬军尚欠余款9150元;4、转包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3日;5、打井费用为5200元,马世文与王敬军各承担一半,马世文应当承担的部分从王敬军拖欠的土地转包费中扣除;6、土地转包合同生效之后,本转包土地中旱田22大亩被政府征用导致未能耕种;水田中有2大亩原本是土坑,马世文在原合同签订之时承诺改造为水田,但未实际履行;水田中还有2.7大亩旱田马世文承诺改造为水田,亩数以及转包费在原合同中已经按照水田进行计算,但未实际履行,此部分土地王敬军实际按照旱田耕种;7、王敬军实际能够耕种的土地面积为旱田15.7大亩,水田13.3大亩;8、马世文、王敬军双方在马世文未能按照原合同履行地基础上,就不符合约定的土地部分的转包费用事宜达成以下协议:⑴按照王敬军实际耕种的土地性质以及亩数计算三年的转包费为:旱田15.7大亩转包费为16485元;水田13.3大亩转包费为23940元,总价款为40425元;⑵土地转包总价款与打井费用合并计算,马世文应当偿还王敬军22173元。经双方协商,本款转为马世文借款,利息为月利1分,自2013年3月23日开始计息,计算至马世文偿还之日;⑶本笔借款如果马世文在2016年3月23日前无法还清,则马世文、王敬军之间的土地转包合同顺延,土地转包费价格不变,本款本息总额冲抵土地转包费。9、本协议一式两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马世文、王敬军双方各执一份。2016年3月23日被告马世文没有返还原告多交的承包费,应顺延原土地转包合同,但被告马世文在未解除土地转包合同的情况下,被告马世文与被告马庆君签订了协议书,被告马世文将土地承包给被告马庆君三年,承包费一年一付,从2016年3月24日至2019年3月24日终止,每年17700元。2016年4月29日被告马庆君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耕种原告的承包土地,原告多次阻止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1、停止侵权,将侵占的土地返还给原告。2、侵占耕地损失待鉴定后追加,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依职权依法追加马世文为本案的被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世文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土地转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给付承包费的义务,被告马世文与原告约定解除土地合同的条件,在解除土地合同的条件没有成就时,被告马世文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与被告马庆君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马世文与被告马庆君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应予解除。被告马世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履行土地转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马庆君侵占耕地损失主张另案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马世文主张收原告承包费50000元,而不是60000元,欠款数额不真实及与原告解除合同后才与被告马庆君签订的合同,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庆君承包耕种的马世文的水田15亩,旱田16亩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王敬军耕种。二、被告马世文于判决生效后10内返还被告马庆君土地承包费17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世文承担,于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雨明代理审判员  孙国君人民陪审员  杨永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