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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3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盐城市丝利得茧丝绸有限公司与江苏和旺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白龙粮油科技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丝利得茧丝绸有限公司,江苏和旺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白龙粮油科技有限公司,盐城白龙砖瓦厂,倪新成,朱琳,倪同和,董茂花,沈勇,倪月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3203号原告盐城市丝利得茧丝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兴桥镇政府东首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苏少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中,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和旺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盘湾镇机场路西侧(白龙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朱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江苏白龙粮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盘湾镇新沃村。法定代表人倪同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盐城白龙砖瓦厂,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盘湾镇新沃村。法定代表人倪月红,该厂厂长。被告倪新成。被告朱琳。被告倪同和。被告董茂花。被告沈勇。被告倪月红。盐城市丝利得茧丝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丝利得公司”)与江苏和旺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和旺公司”)、江苏白龙粮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白龙公司”)、盐城白龙砖瓦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白龙砖瓦厂”)、倪新成、朱琳、倪同和、董茂花、沈勇、倪月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丝利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中,白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同和以及倪同和本人到庭参加诉讼,和旺公司、白龙砖瓦厂、倪新成、朱琳、董茂花、沈勇、倪月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丝利得公司诉称:和旺公司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海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黄海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20日,江苏汇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隆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丝利得公司向汇隆公司提供反担保,白龙公司、白龙砖瓦厂、倪新成、朱琳、倪同和、董茂花、沈勇、倪月红向丝利得公司提供反担保。2014年8月20日,丝利得公司向江苏银行黄海支行代偿本金340万元,因追索未果,请求判令和旺公司偿还丝利得公司代偿资金340万元,并自2014年8月21日至偿清之日,以34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白龙公司、白龙砖瓦厂、倪新成、朱琳、倪同和、董茂花、沈勇、倪月红对和旺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丝利得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8月20日《债权转让协议》1份;2、2014年8月17日,和旺公司、白龙公司、倪新成、朱琳、倪同和、董茂花共同向丝利得公司出具的《承诺保证书》1份;3、2014年8月20日,和旺公司向丝利得公司出具的340万元《借条》1份;4、2013年5月15日,白龙公司、白龙砖瓦厂、倪同和、董茂花、倪新成、朱琳、沈勇、倪月红共同向丝利得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复印件1份,原件在(2016)苏0924民初3199号案卷中;5、2014年8月21日,江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4份,丝利得公司合计代偿340万元。证据1-5,拟证明丝利得公司为和旺公司代偿本金340万元,白龙公司、白龙砖瓦厂、倪同和、董茂花、倪新成、朱琳、沈勇、倪月红提供保证担保。白龙公司、倪同和辩称:丝利得公司为和旺公司代偿340万元不错,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利息太高,请求调整。白龙公司、倪同和未提供证据。和旺公司、白龙砖瓦厂、倪新成、朱琳、倪同和、董茂花、沈勇、倪月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质证,白龙公司、倪同和对丝利得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丝利得公司提交的证据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白龙公司、白龙砖瓦厂、倪同和、董茂花、倪新成、朱琳、倪月红、沈勇向丝利得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载明:“兹有丝利得公司为白龙公司、和旺公司和倪同和个人所担保的一切贷款和社会借款(含已担保及以后再需担保的贷款与社会借款),由白龙公司、白龙砖瓦厂的全部公司资产及倪同和夫妻、儿子儿媳、女儿女婿的全部个人财产向丝利得公司承诺提供终身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该承诺书下方,承诺单位处有白龙公司章印和法定代表人倪同和签名、白龙砖瓦厂章印和法定代表人倪月红签名,承诺人下方有倪同和、董茂花、倪新成、朱琳、倪月红、沈勇签名捺印。2013年8月20日,和旺公司为向江苏银行黄海支行借款,委托汇隆公司提供担保,与汇隆公司签订编号苏汇担[2013]担保委字(085)号《委托担保合同》。同日,汇隆公司与丝利得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由丝利得公司为汇隆公司提供反担保。2013年8月29日,和旺公司与江苏银行黄海支行签订编号JK101713000204号借款合同1份,向江苏银行黄海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期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0日。2014年8月17日,白龙公司、和旺公司、倪同和、董茂花、倪新成、朱琳向丝利得公司出具《承诺保证书》1份,载明:贵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替和旺公司代偿了2014年8月20日到期的江苏银行黄海支行500万元贷款中的340万元,其余部分由汇隆公司代偿,为保证贵公司权益不受较大损失,用我白龙公司和和旺公司的企业资产及倪同和、董茂花、倪新成、朱琳、沈勇、倪月红全体家庭成员个人的所有资产,向贵公司作出保证和承诺,丝利得公司替和旺公司代偿的340万元和产生的利息逐年偿还,原则上要支付当年的银行利息和贷款担保金,并适当偿还部分本金,直至还清为止。该保证书下方承诺人处有白龙公司、和旺公司章印和倪同和、董茂花、倪新成、朱琳签名捺印。2014年8月20日,汇隆公司(协议称债权转让方、甲方)和丝利得公司(协议称债权受让方、乙方)、和旺公司(协议称债务人、丙方)、倪同和、董茂花、倪新成、朱琳(协议称责任保证人、丁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载明:乙方履行反担保合同中的相关义务,承诺代偿丙方部分贷款340万元本金,甲方免除乙方反担保合同中的所有保证责任,同时乙方代偿的340万元由甲方将其债权转让给乙方,丙方向乙方履行借款手续,丙方及其原替丙方担保的责任保证人白龙公司、丁方倪同和、董茂花、倪新成、朱琳、沈勇、倪月红个人应终身承担乙方代偿的债务和银行利息,直至还清为止;丙方必须向乙方履行债务手续,同时和白龙公司、一起签订承诺还款保证书,制定还款计划,并以丙方及其担保人倪同和、董茂花、倪新成、朱琳、沈勇、倪月红个人所有资产作保证,不受时间限制,直至还清为止;丙方同意上述约定,合同签订生效日视为债权转让之日;本协议自签订盖章日生效等内容。该协议下方,甲方处有汇隆公司章印和代表人签名;乙方处有丝利得公司章印和代表人苏少林签名;丙方处有和旺公司章印和代表人朱琳签名;丁方处有倪同和、董茂花、倪新成、朱琳签名捺印。同日,和旺公司向丝利得公司出具340万元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丝利得公司人民币叁佰肆拾万元整(¥:3400000.00),此据用于代偿江苏银行黄海支行贷款等内容。同日,丝利得公司直接向江苏银行黄海支行偿还了本金340万元,其代偿后,和旺公司、白龙公司、白龙砖瓦厂、倪新成、朱琳、倪同和、董茂花、沈勇、倪月红迄今分文未还,丝利得公司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倪新成、朱琳、倪月红分别为倪同和的儿子、儿媳和女儿;沈勇、倪月红于2012年1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30日登记离婚;案涉《承诺保证书》和《债权转让协议》中载明的“银行利息”为按照江苏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江苏银行2014年8月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1-3年)贷款基准年利率6.15%上浮20%-50%执行。本院认为:1、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名为债权转让,实为协议当事人之间就如何偿还于2014年8月20日到期的江苏银行黄海支行500万元债务达成的代偿协议,并对代偿方丝利得公司作出了免除其余反担保责任以及协议中的丙方、丁方保证向丝利得公司还款的相关约定。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同时,白龙公司、倪新成、朱琳、倪同和、董茂花以《担保承诺书》和《承诺保证书》的形式,白龙砖瓦厂、沈勇、倪月红以《担保承诺书》的形式,向丝利得公司出具担保书,丝利得公司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该两份保证合同中,保证期间约定“直至还清为止”、“终身反担保”等内容,依法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代偿款本金及利息损失;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之间就保证份额未作约定,应为连带共同保证。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2、丝利得公司依据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于2014年8月20日直接向江苏银行黄海支行偿还本金340万元;同日,和旺公司向丝利得公司出具了340万元《借条》1张。本院认为,该《借条》,名为借条,实为和旺公司向丝利得公司出具的代偿手续,双方之间并无真实的资金交易,和旺公司以《借条》形式,确认了丝利得公司已代偿本金340万元的事实。丝利得公司代偿后,有权依前述《担保承诺书》、《承诺保证书》和《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要求主债务人和旺公司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白龙公司、倪新成、朱琳、倪同和、董茂花、白龙砖瓦厂、沈勇、倪月红中的任一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3、丝利得公司诉讼要求按月利率1.5%赔偿其代偿款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白龙公司、倪同和辩解按照江苏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利息标准过高,要求予以调整,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酌情确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35%,即年利率8.3025%赔偿丝利得公司的利息损失。综上,丝利得公司要求和旺公司归还代偿款340万元,并自2014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3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3025%赔偿利息损失;白龙公司、白龙砖瓦厂、倪新成、朱琳、倪同和、董茂花、沈勇、倪月红对和旺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白龙公司、白龙砖瓦厂、倪新成、朱琳、倪同和、董茂花、沈勇、倪月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和旺公司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和旺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盐城市丝利得茧丝绸有限公司返还代偿款340万元,并自2014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340万元为本金基数,按年利率8.3025%赔偿利息损失;二、江苏白龙粮油科技有限公司、盐城白龙砖瓦厂、倪新成、朱琳、倪同和、董茂花、沈勇、倪月红对江苏和旺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江苏白龙粮油科技有限公司、盐城白龙砖瓦厂、倪新成、朱琳、倪同和、董茂花、沈勇、倪月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和旺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盐城市丝利得茧丝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2160元,由江苏和旺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白龙粮油科技有限公司、盐城白龙砖瓦厂、倪新成、朱琳、倪同和、董茂花、沈勇、倪月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潘高良代理审判员  吴 兰代理审判员  秦来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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