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4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上海兆顺服饰有限公司与昆山诺颜纺织纤维有限公司、马金花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4739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兆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金海琴,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顾叶青、王毅,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昆山诺颜纺织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法定代表人马金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洋、卲春杏,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金花,女,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上海兆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顺公司”)诉被告昆山诺颜纺织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颜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承颖独任审理。审理中,被告诺颜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依法受理,并于2016年4月28日、5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叶青,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洋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卲春杏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马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兆顺公司诉称:兆顺公司与诺颜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签订编号为JS150923A《面料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一份,约定兆顺公司向诺颜公司购买2,600公斤面料,合同价款306,8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并约定兆顺公司预付30%定金,诺颜公司45天内发货到兆顺公司,逾期交货超过10天,兆顺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主张双倍定金。兆顺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支付定金92,040元,诺颜公司于12月16日将出货明细单传真给兆顺公司,但要求兆顺公司付清款项后才发货。兆顺公司要求按照原合同履行。经协商,兆顺公司又支付100,000元,但诺颜公司仅发货1,127.2公斤。双方协议无果,鉴于诺颜公司迟延履行及拒绝履行的行为,兆顺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向诺颜公司致函,要求解除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因诺颜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马金花为其唯一股东,故兆顺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兆顺公司与诺颜公司2015年9月23日签订的《面料购销合同》于2016年1月11日解除;2、被告诺颜公司返还原告货款46,971.40元;3、被告诺颜公司向原告兆顺公司开具金额为145,069.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被告诺颜公司返还双倍定金184,080元;5、被告马金花对被告诺颜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诺颜公司向兆顺公司交付145,321.2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兆顺公司遂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兆顺公司与诺颜公司2015年9月23日签订的《面料购销合同》于2016年1月11日解除;2、被告诺颜公司返还原告货款46,718.80元;3、被告诺颜公司赔偿原告定金34,758.08元;4、被告马金花对被告诺颜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诺颜公司辩称:不同意兆顺公司诉讼请求。除兆顺公司起诉的合同一外,双方还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了编号相同的《面料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在实际交易中已经对合同一的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即付清全款后诺颜公司发货。就合同一,诺颜公司已向兆顺公司交付讼争合同项下1,127.20公斤面料,其余面料也已生产完毕,因兆顺公司未按约支付第二期货款,诺颜公司未继续发货。诺颜公司认为兆顺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故反诉请求判令:1、双方继续履行2015年9月23日签订的《面料购销合同》;2、反诉被告兆顺公司支付反诉原告诺颜公司货款84,080元。针对反诉原告诺颜公司的反诉请求,兆顺公司辩称:不同意诺颜公司反诉请求。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先付款再发货,反诉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兆顺公司作为需方,诺颜公司作为供方,签订《面料购销合同》,约定,兆顺公司向诺颜公司购买JS4-C6-018-藏青色聚酯纤维2,600公斤,溢短装±5%以内兆顺公司接受,含税单价118元/公斤,交货期45天,合同总价306,8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30%定金;发货到兆顺公司工厂支付承兑汇票,兆顺公司收到大货后45天内付清尾款;诺颜公司逾期交货超过10天,兆顺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向诺颜公司索赔双倍定金。2015年10月15日,兆顺公司与诺颜公司另签订《面料购销合同》,约定兆顺公司向诺颜公司购买JS492-130013-黑色面料170公斤,溢短装±5%以内兆顺公司接受,交货期40天,另有小缸费500元,合同价款12,06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30%作为定金,发货到兆顺公司工厂支付60%,兆顺公司收到大货后45天内付清尾款;诺颜公司逾期交货超过10天,兆顺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向诺颜公司索赔双倍定金。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兆顺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14日付款92,040元,12月17日付款100,000元。诺颜公司2015年12月16日出货后,就合同一项下货物向兆顺公司交付1,127.20公斤,就合同二项下货物交付173.70公斤。审理中,诺颜公司向兆顺公司开具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款项145,321.20元。2016年1月11日,兆顺公司向诺颜公司寄送通知函,认为因诺颜公司迟延交货及拒绝交货,其依据约定解除合同一,并要求诺颜公司退还超额支付货款、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另查明,诺颜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马金花系其股东。庭审中,兆顺公司提供出货明细单一份,证明诺颜公司实际于2016年12月21日交付货物;诺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兆顺公司提供成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因诺颜公司迟延交货,导致兆顺公司对其上家违约,诺颜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诺颜公司提供出库明细单两份,证明其交付的货物数量;兆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收货时间应按照其提供的时间为准。诺颜公司提供对账单一份,证明其要求与兆顺公司对账;兆顺公司认为其上无签字,不认可该证据。诺颜公司提供出货明细单及照片一组,证明合同一项下所有物品均已完工,现存于诺颜公司仓库;兆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诺颜公司提供面料合同一份,证明其为履行合同,委托案外人印染;兆顺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诺颜公司提供微信记录一组,证明交货延期系因召开会议这一客观原因,兆顺公司负责人也同意延期;兆顺公司认为微信中的工作人员已经离职,无法核实真实性。以上事实,由兆顺公司提供的合同、付款凭证、出库单、函件、邮寄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兆顺公司与诺颜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主体适格,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恪守合同条款,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合同二,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及庭审陈述,认为该合同项下,诺颜公司超额交付部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兆顺公司应当支付对应价款,故确认该合同项下诺颜公司已履行金额为12,311.6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点:一、诺颜公司就合同一是否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兆顺公司能否据此解除合同一。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需诺颜公司发货至兆顺公司后支付第二期货款60%,并无证据显示双方对该付款期限进行过变更,诺颜公司无权要求兆顺公司先付款再发货。诺颜公司所称召开会议停产这一客观原因与其逾期之间不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其辩称逾期交货得到兆顺公司同意这一说法也缺少相关证据证明,且直至起诉,诺颜公司仍有1,000余公斤货物尚未交付,诺颜公司确存在逾期交货的行为,兆顺公司有权行使约定解除权,并要求诺颜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确认合同一的解除时间为其通知函到达诺颜公司之日,即2016年1月13日。二、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处理。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之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本院对于诺颜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双方确认诺颜公司已经交付合同一项下货物为1,127.20公斤,按照合同单价折算货款为133,009.60元,以兆顺公司已付款为基数,扣除合同一、二中诺颜公司已履行部分款项145,321.20元,本院确认兆顺公司已经付清货款而诺颜公司未交付的货物金额为46,718.80元,该款项诺颜公司需返还兆顺公司。关于定金罚则的适用问题,兆顺公司为履行合同一实际交付了定金94,020元,但该定金的数额已超过合同一标的额的20%,超过部分应转为预付货款,在实际交易中予以扣除,故定金金额为61,360元。又因合同一项下未履行金额为173,790.40元,按占合同总价款306,800元的比例计算,未履行部分定金为34,758.08元,则兆顺公司可主张诺颜公司赔偿的定金为34,758.08元。三、马金花所应承担的责任。诺颜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马金花作为股东,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与其股东财产相互独立的情况下,应对诺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金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兆顺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昆山诺颜纺织纤维有限公司2015年9月23日签订的《面料购销合同》于2016年1月13日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昆山诺颜纺织纤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兆顺服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6,718.80元;三、被告(反诉原告)昆山诺颜纺织纤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兆顺服饰有限公司的定金人民币34,758.08元;四、被告马金花对被告(反诉原告)昆山诺颜纺织纤维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的债务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昆山诺颜纺织纤维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18.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6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1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544.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昆山诺颜纺织纤维有限公司、被告马金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承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珣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