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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1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原告谢华兵诉被告张福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张福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1774号原告谢某。法定代理人谢华兵,男,1970年12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系原告谢某的父亲)委托代理人陈启云,男,1960年10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上犹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由赣州市南康区龙华乡新文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为原告诉讼代理人)。被告张福海,男,1980年12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地址: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嘉定镇水北圣塔路。负责人李昌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钦昕,江西兴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诉被告张福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信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的法定代理人谢华兵、委托代理人陈启云,被告张福海,被告人民财保信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钦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2015年12月11日16时许,被告张福海驾驶赣B×××××小型普通客车从上犹县往赣州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赣丰线南康区龙华乡上坪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放学回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2日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康公交认字(2015)第TJ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福海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41天,花去医疗费57610.65元,出院后数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据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福海赔偿原告医药费57610.65元,护理费41天×137.77元/天=5648.57元,营养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40元/天=164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自行车)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68699.08元;2、判令被告人民财保信丰支公司对以上赔偿款项在赣B×××××小型普通客车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谢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赣B×××××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康公交认字[2015]第TJ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认定;3、赣南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磁共振检查报告书、CT检查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原件(共13页),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的时间;4、××证明书、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人费用清单、江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件(共10页),证明原告花费的治疗费用;5、休学申请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尚休学受到精神伤害;6、赣州市南康区瑞麟葡萄种植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谢华兵的工资单原件(共5页),证明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被告张福海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信丰支公司处购买了保险,本次事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张福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民财保信丰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应当以正式的发票为准,其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护理费用应当适用农村标准;3、交通费按10元/天计算;4、自行车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定损或者经鉴定之后来计算损失;5、精神抚慰金因没有构成伤残,不应支持。被告人民财保信丰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汇款单据一份,证明被告向赣南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汇款10000元用于原告住院治疗。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16时许,被告张福海驾驶赣B×××××小型普通客车从上犹县往赣州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赣丰线南康区龙华乡上坪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放学回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2日,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康公交认字[2015]第TJ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福海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张福海驾驶的赣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信丰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50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谢某于2015年12月11日进入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21日出院,住院41天,共花费医疗费用56210.6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谢华兵护理。被告张福海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2000元,被告人民财保信丰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康公交认字[2015]第TJ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人费用清单、江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保险单、汇款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福海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谢某受伤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谢某主张的医疗费用应以正式票据的金额为准,共计56210.65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包括被告张福海支付的2000元及被告人民财保信丰支公司支付的10000元,应在费用中核减。原告谢某住院天数为41天,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谢华兵护理,并提交了证据证明谢华兵的收入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故原告要求参照谢华兵的误工费来计算本案的护理费为5648.57元(41天×137.77元/天=5648.5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谢某主张营养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41天×40元/天=16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应以410元为宜。原告主张自行车财产损失300元,虽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损失情况,但考虑到损失确实存在,本院酌定为15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受伤入院并导致休学影响学业,对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要求的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谢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56210.65元、护理费5648.57元、营养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交通费410元、财产损失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人民币65059.22元。原告谢某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信丰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但应在赔偿金额中核减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同时,被告张福海支付的2000元,应退回给被告张福海,即被告人民财保信丰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059.22元,其中将53059.22元支付给原告谢某,将2000元支付给被告张福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赔偿原告谢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3059.2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将医疗费用2000元支付给被告张福海。三、履行期限:上述款项限履行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517元,减半收取758.5元,由被告张福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黄 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谢树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