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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2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程丽珍与钟明辉,林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丽珍,钟明辉,林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807号原告:程丽珍,女,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邓端宏(系原告程丽珍的儿子),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钟明辉,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林娟,女,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程丽珍诉被告钟明辉、林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车燕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丽珍的委托代理人邓端宏、被告钟明辉、林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丽珍诉称:2015年12月30日8时30分,被告钟明辉驾驶茂名超00236二轮摩托车撞上行人原告程丽珍,事故发生后,被告钟明辉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2016年1月13日,茂名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认定被告钟明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林娟是茂名超00236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判令被告钟明辉、林娟赔偿医疗费6768元、护理费1066元、营养费1300元,共赔偿9134元给原告程丽珍。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钟明辉、林娟承担。被告钟明辉辩称:一、原告请求被告钟明辉、林娟赔偿医疗费6768元、护理费1066元、营养费1300元表示质疑。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钟明辉已支付1000元医疗费用,原告并未提及。二、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临床诊断中的脑萎缩、脑梗死、心动过缓症状与本案无关。事故地点处于狭窄小巷,本人车速缓慢,只因原告突然窜出接触本人车辆,只是车擦伤其左臂和左小腿,造成皮肤裂伤,后原告自己步行到茂名石化医院进行伤口处理,原告已84岁,脑萎缩、脑梗死、心动过缓症状是每个80岁老人普通症状,属于老人病,不能列入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三、对原告提供的石化医院费用清单中大部分用药医疗费用、化验、检查费用与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临床诊断皮肤裂伤(左前臂、左小腿)的伤情严重不相符。用药除用于治疗外伤的治疗费及医疗费外,其他一切用药及治疗、检查、化验费用均不应由本人承担,否则有违法律公正的原则。四、关于本人借用被告林娟电动车一事,被告林娟是本人母亲,同属一家人,本人使用母亲的电动车纯属自然,车辆超00236在事故发生时处于正常使用期内,且本人有驾照,已成年,也没有法律禁止开车的相关制约,被告林娟无任何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娟辩称:本案是我的儿子驾驶我的车辆撞到原告,我没有撞到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8时30分许,被告钟明辉驾驶茂名超00236电动二轮摩托车在茂名市茂南区厂前东路东江村由北往南行驶时,遇原告程丽珍由东往西步行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程丽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钟明辉驾驶茂名超00236电动二轮摩托车离开现场。2016年1月13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了茂公交认字[2015]第47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明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丽珍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程丽珍即被送往茂名石化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1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6758.9元(其中被告钟明辉支付1000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皮肤裂伤(左前臂、右小腿)、脑萎缩、脑梗死、心动过缓。医嘱建议:加强休息、营养饮食,门诊随诊。本案肇事车茂名超00236电动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林娟,该车没有投保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钟明辉具有e型驾驶证。以上事实,有原告程丽珍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茂名石化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明辉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程丽珍无责任,其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林娟作为肇事无号牌摩托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未按规定为该车投保交强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先由被告林娟、钟明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林娟存在过错,应由被告钟明辉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分析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程丽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茂名石化医院产生医疗费6758.9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被告钟明辉抗辩上述医疗费用中有用于治疗原告自身疾病,但没有举证推翻这些用药的必要性、合理性,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本院不予采信其抗辩意见,确认原告医疗费为6758.9元。2.营养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但其请求营养费13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治疗过程,本院确认营养费为35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其主张护理费按82元/天计算没有超出茂名地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的范畴,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1066元(82元/天×13天)。综上所述,原告程丽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758.9元、营养费350元、护理费1066元,合计8174.9元,上述合理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有医疗费6758.9元、营养费350元,共7108.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项目的有护理费1066元,上述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畴,如前所述,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林娟、钟明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减被告钟明辉已向原告赔付的1000元,被告林娟、钟明辉尚应连带赔偿7174.9元给原告程丽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娟、钟明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损失7174.9元给原告程丽珍;二、驳回原告程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程丽珍负担5元,由被告林娟、钟明辉负担20元。由被告负担的受理费,限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程丽珍,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车燕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丹红速 录 员  陈 庄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详见下一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