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11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汪建明、龚国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某某,龚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11民初853号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厚平,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丽,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某,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龚某某,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某某、龚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汪某某、龚某某银行存款53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并以自有财产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汪某某、龚某某银行存款53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宋赣平审 判 员 刘建民代理审判员 喻文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