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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4民初2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顾海娟与冯燕、张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海娟,冯燕,张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2015号原告:顾海娟。委托代理人:文云芳,浙江海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燕。被告:张建英(曾用名张建芬)。原告顾海娟为与被告冯燕、张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夏琰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云芳、被告张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冯燕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一个月,并由被告张建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冯燕借款后以各种理由拖欠还款。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冯燕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24000元;2、被告冯燕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损失246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年利率标准从借款到期之日2014年8月17日暂计算至2016年4月17日,后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被告张建英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建英答辩称:该借款是不存在的,是原告来找二被告要钱,并打了二被告,逼着二被告签字的。被告冯燕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冯燕借款及被告张建英担保的事实。被告张建英质证意见:借条上的签字是其的,但是因为原告向二被告要钱,在2014年7月17日那天殴打二被告,并逼二被告签下24000元的借条。该24000元是之前100000元借款的利息计算而来。被告冯燕、张建英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因被告张建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7月17日,被告冯燕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因生意需要向顾海娟借人民币24000元整贰万元整。还款时间一个月。借款人:冯燕;担保人:张建英。后被告冯燕未归还该款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张建英抗辩称该款项并未实际借到,系原告逼二被告所签,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张建英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该借条是在原告逼迫的情形下所签,且二被告也未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故对被告张建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持有被告冯燕签字、摁印的借条,故本院对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对借款金额,因被告张建英对当时借条载明的数额为24000元并无异议,故对借款金额,本院认定为24000元。对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故本案按照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8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对被告张建英担保责任,庭审中被告张建英对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向其催讨的事实不予认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张建英的保证责任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海娟借款24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冯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2元,减半收取231元,由被告冯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夏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凯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