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4民初1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章锦平与占宏庭、项英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锦平,占宏庭,项英华,吴伟胜,孙志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4民初1262号原告:章锦平,公务员。被告:占宏庭,居民。委托代理人:潘龙标,松阳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项英华,职工。被告:吴伟胜,职工。被告:孙志梅,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丽华,松阳县长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章锦平与被告占宏庭、项英华、吴伟胜、孙志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锦平、被告占宏庭代理人潘龙标、被告吴伟胜、孙志梅代理人王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锦平起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占宏庭、吴伟胜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15年4月16日归还,并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该借款被告仅支付2015年4月16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此后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被告占宏庭与项英华,吴伟胜与孙志梅系夫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项英华未答辩。被告占宏庭的代理人辩称,借款是事实,但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伟胜、孙志梅的代理人辩称,借款是事实,该借款用于松阳县古玉竹子专业合作社,应由该专业合作社归还,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章锦平提供借资协议、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等证据,结合原告及被告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占宏庭、吴伟胜向原告章锦平借款并签订借资协议,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双方之间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原告章锦平在提供借款后,被告占宏庭、吴伟胜未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被告吴伟胜、孙志梅代理人提出该借款应由松阳县古玉竹子专业合作社归还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占宏庭与项英华,吴伟胜与孙志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对代理人提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项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占宏庭、项英华、吴伟胜、孙志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章锦平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占宏庭、项英华、吴伟胜、孙志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富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