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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8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原告京鑫集团与被告鹏铭公司、王大军、彭刚、王和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定市鹏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大军,彭刚,王和平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8民初869号原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鑫集团)。法定代表人马志强,职务董事长。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嘉华路9号。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祖进,该公司职工。被告保定市鹏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铭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铁锤,职务董事长。地址:保定市建华北大街559号燕赵大酒店559-4号。委托代理人刘潇斌,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大军,男,195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县。被告彭刚(曾用名彭光明),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被告王和平,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新市区富昌路平房5门排号。送达地址:保定市。原告京鑫集团与被告鹏铭公司、王大军、彭刚、王和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鑫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高立柱、王祖进,被告鹏铭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潇斌,被告王和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大军,被告彭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鑫集团诉称,2013年12月30日,原告京鑫集团与被告鹏铭公司签订了雄县沁和家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该项目的工程施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1000000元,鹏铭公司开发的雄县沁和家园项目的负责人是王大军。但由于被告的原因,原告不能按双方的约定进场施工,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和后来达成的补充协议,被告鹏铭公司及王大军应于2015年4月10日前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00万元,被告彭刚和王和平自愿承担上述还款的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退还保证金和赔偿损失,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请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给付欠款100万元;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至被告还清欠款时止,标准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鹏铭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就退还保证金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协议书,约定王大军个人负责退还原告的保证金,且王大军本人在协议上签字。故我公司对原告不再有退还保证金的义务,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后,被告王大军未答辩,未应诉。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后,被告彭刚未答辩,未应诉。被告王和平辩称,2015年1月23日补充协议是真实的,我和彭刚让王大军为我们出具承诺书,资金由王大军个人承担,与我和彭刚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京鑫集团与被告鹏铭公司签订《沁和家园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沁和家园。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的土建、水电、采暖等(甲方鹏铭公司分包项目:土方、地基处理、电梯、消防)。履约保证金的缴纳及返还:乙方(京鑫集团)向甲方(鹏铭公司)缴纳承包工程履约保证金,按建筑面积10万平米交200万元;工程主体到正负零时退还保证金的50%,余款主体第一次拨款时全部退还;乙方须在协议签订时缴纳50%履约保证金,自签订协议2月18日内乙方进场并交齐全部履约保证金,到3月15日不进场此协议自行终止并退还履约保证金。同时该协议书对结构、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开工时间及工期、付款方式、工程款管理、工程质量及保修、施工图纸及工程资料等双方均有相关约定。2015年12月31日,原告京鑫集团向被告鹏铭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00元。后由于被告鹏铭公司原因原告京鑫集团一直未进场。2015年1月23日,被告鹏铭公司全权委托被告王大军为雄县邮电小区(沁和家园)项目工程与原告京鑫集团的王祖进签订《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书》载明:我鹏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权委托的王大军同志为雄县邮电小区(沁和家园)项目工程,于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王祖进签署的施工协议书,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本工程确定于2015年4月10日前必须开工基槽挖土,如不能正常开工基槽挖土,我王大军承担一切责任损失。2、本工程在2015年4月10日前进场不能正常施工的,我王大军一次性退还保证金225万元整给王祖进。3、如本工程在双方约定时间内正常施工的我王大军退还保证款100万元整,余款125万元不在本工程范围内。4、本工程按时开工,还按原合同条款执行(工程按时开工,不在交保证金)。5、如工程按时开工,此协议自行作废。6、此协议受法律保护,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彭刚、王和平为此《补充协议书》提供担保。后由于被告鹏铭公司原因,原告未能按双方的约定时间进场施工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沁和家园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收款收据、授权书、《补充协议书》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京鑫集团与被告鹏铭公司签订《沁和家园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鹏铭公司作为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并实际收取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之后,未按约定时间让原告方进场施工,理应退还已收取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原告与被告王大军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王大军作为鹏铭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补充协议系对原合同开工时间及履约保证金返还问题的协商变更,协议中王大军自愿承担退还保证金责任,系出于本人自愿,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鹏铭公司与被告王大军应共同承担退还保证金责任,并自2015年4月1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彭刚、王和平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京鑫集团未有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彭刚、王和平主张过权利,故被告彭刚、王和平应免除保证责任。被告王大军、彭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鹏铭公司与被告王大军共同退还原告京鑫集团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4月10日始至执行完毕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京鑫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鹏铭公司、王大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子勋审判员  李铁舰审判员  常忠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智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