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红执裁字第4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春安与马军刚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春安,马军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红执裁字第400-1号申请执行人陈春安,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执行人马军刚,男,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宁夏隆德县人,小学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本院在执行陈春安申请执行马军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2014年9月24日依据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红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确定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劳务费2720元的义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案件执行费50元。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马军刚在金融机构无存款,在房管、车管、国土、工商等部门无财产登记信息。同时,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去向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红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时,经申请人申请再恢复执行,并且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 鑫审判员 李文科审判员 张唯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柏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