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21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21刑初72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平定县。2016年2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平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平定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决定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臻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汽车与贾某某驾驶的汽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从送检的梁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07.67mg/100ml。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故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并作了如实供述。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晋cn号汽车从平定县新派小区前往平定县城金地商厦,当行至平定县化肥厂口铁路桥下路段时,与贾某某驾驶的晋cb号汽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梁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07.6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赔偿贾某某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了贾某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平定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晋cb号小型轿车信息、晋cn号小型客车信息等证据证实贾某某身份情况以及所驾车辆信息,被告人梁某某身份情况以及所驾车辆信息等情节;(3)平定县公安局提供的现场照片证实事故情况等情节;(4)被害人贾某某陈述证实报警、事故详细经过等情节;(5)平定县公安局呼气酒精测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抽血照片等证实对贾某某呼气酒精测试、被告人梁某某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情况;(6)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送检的被告人梁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07.67mg/100ml;(7)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事故发生的原因、当事人的责任、民事赔偿以及被害人贾某某对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等情况;(8)平定县公安局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实被告人梁某某无前科劣迹的情节;(9)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到案情况;(10)被告人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以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孝君代理审判员 张枫华代理审判员 马俊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慧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