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1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周时华、杨贞华、周瑶、周榆芹与秦光六、华蓥市东川农用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时华,杨贞华,曾贤清,周瑶,周榆芹,秦光六,华蓥市东川农用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杨凡,任本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1民初11号原告周时华,男,汉族,1950年12月21日出生。原告杨贞华,女,汉族,1953年5月15日出生。原告曾贤清,女,汉族,1986年8月20日出生。原告周瑶,女,汉族,2004年1月2日出生。原告周榆芹,女,汉族,2008年6月10日出生。原告周瑶、周榆芹法定代理人周时华、杨贞华(系二原告祖父母,因二原告母亲曾贤清下落不明,村委会指定由其祖父母作为监护人)原告周时华、杨贞华、周瑶、周榆芹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本刚,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光六,男,汉族,1976年9月12日出生。被告华蓥市东川农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溪口镇南路50号。组织机构代码:72982652-8。法定代表人刘琴梅,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滨河东路133号。组织机构代码:70913200-0。负责人喻国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江,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凡,男,汉族,1985年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茂华,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时华、杨贞华、周瑶、周榆芹诉被告秦光六、华蓥市东川农用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死者的妻子曾贤清作为共同原告,依申请追加肇事车实际车主杨凡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周国海、冯平、人民陪审员周军组成合议庭,由周国海担任审判长,于2016年03月17日、2016年4月26日、2016年6月2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时华、杨贞华及其代理人任本刚,被告秦光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代理人许江、杨凡代理人陈茂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曾贤清经公告传唤,华蓥市东川农用汽车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3日,原告的亲人周刚驾驶川J583**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杨贞华、周瑶、周榆芹从蓬溪县鸣凤镇向桅子坝村方向行驶。10时45分许,在鸣高路1Km+300m处摔倒,被被告秦光六驾驶的川X191**中型自卸车左后轮碾压,造成周刚和原告杨贞华、周瑶、周榆芹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蓬溪县交警大队认定周刚与秦光六负事故同等责任。周刚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因川X191**中型自卸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华蓥市东川农用汽车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又因被告杨凡为实际车主,因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524100元、丧葬费252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5900.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各项损失扣除死者自身承担份额外共计444216.75元,被告秦光六、华蓥市东川农用汽车有限公司与杨凡连带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购买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的情况属实;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其他伤者预留适当份额;死者系农民,死亡赔偿金应当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免赔10%,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被告杨凡辩称,秦光六系履行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承担;保险公司关于免赔10%的辩解因为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并未对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其加重投保人负担的条款应当无效,因此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他方垫付了死者抢救费649.1元、丧葬费20000元,杨贞华、周瑶、周榆芹等三人医疗费共7979.4元,公安交警部门车辆鉴定、尸检费共82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并要求保险公司在赔付时直接支付给垫付人。被告秦光六辩称,他是雇员,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工商注册登记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桅子坝村监护人指定书,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身份及系本案适格主体等情况,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桅子坝村及凤鸣社区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表、蓬溪县向前页岩机砖厂证明,用以证明死者周刚工作、居住及原告扶养人人数等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中证明扶养人人数的证明,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表无异议,其他证据存在诸多瑕疵,不能证明死者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杨凡质证称,原告出具的证据真实、合法、相关,死者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秦光六质证无异议。尽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不承认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及证明力,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全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保单抄件、保险条款,用以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及公司免赔理由。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秦光六质证无异议。被告杨凡质证称证据真实,但因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义务、加重投保人负担的条款不生效。经审查,该组证据系书证原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凡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医疗费票据4份,用以证明被告垫付死者抢救费及其他伤者医疗费的数额。原告质证无异议,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质证称对出示了票据原件的抢救费认可,对其他复印件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死者周刚的抢救费票据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2、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垫付丧葬费20000元的情况。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车检费用通知书2份、尸检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被告垫付鉴定费8200元的情况。原告质证称该笔费用为公安机关履行职务工作经费,不应当由当事人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保险公司无关。经审查,该组证据为书证原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秦光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10时45分许,原告的亲人周刚驾驶川J583**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杨贞华、周瑶、周榆芹从蓬溪县鸣凤镇向桅子坝村方向行驶,在鸣高路1Km+300m处不慎摔倒,被被告秦光六驾驶的川X191**中型自卸车左后轮碾压,致周刚和原告杨贞华、周瑶、周榆芹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摩托车驾驶人周刚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蓬溪县交警大队认定摩托车驾驶人周刚驾驶机动车时未做到“机动车裁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及“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被告秦光六驾驶机动车时,未做到“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及“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摩托车驾驶人周刚与被告秦光六负事故同等责任。川X191**中型自卸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华蓥市东川农用汽车有限公司,被告杨凡为实际车主,双方签订了《货运汽车挂靠合同》,并以登记车主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因索赔无果,遂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444216.75元,被告秦光六、华蓥市东川农用汽车有限公司与杨凡连带赔偿不足部分。另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与投保人华蓥市东川农用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免责条款,即:因被保险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10%免赔率,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死者周刚生前系蓬溪县向前页岩机砖厂职工,在鸣凤镇政府街租赁房屋居住。死者父母,即原告周时华、杨贞华共有两名扶养人;死者子女,即原告周瑶、周榆芹有两名扶养人。死者配偶曾贤清下落不明,本院依职权公告通知其参加诉讼。被告秦光六系受实际车主雇佣履行职务行为的雇员。被告杨凡垫付了抢救费649.1元,鉴定费8200元,丧葬费2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该次交通事故的其他伤者向本院提交自愿放弃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预留份额的书面声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尽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以死者系农民,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诸多瑕疵为由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因未能提交足以反驳死者周刚生前系蓬溪县向前页岩机砖厂职工,且租房在城镇居住的证据,对其以农村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保单抄件、保险条款能够证明保险人对免除保险公司赔付责任的条款已作了明确提示并履行了告知义务,对被告杨凡关于保险公司提供格式条款,并未尽告知义务,以致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凡为伤者杨贞华、周瑶、周榆芹垫付的医疗费应当另案处理,对其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524100元的请求,有务工企业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社区、村委会证明等证明收入来源及生活于城镇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4人总和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即周瑶(7年)9251元/年÷4被扶养人×7年÷2扶养人=8094.63元,周榆芹(11年)8094.63元(前7年)+9251元/年÷3被扶养人×4年÷2扶养人=14261.96元,周时华(15年)14261.96元(前11年)+9251元/年÷2被扶养人×4年÷2扶养人=23512.96元,杨贞华(18年)23512.96元(前15年)+9251元/年×3年÷2扶养人=37389.46元,4人共计83259.01元,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50466÷2=252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被告认可2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5000元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交通费3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因无误工损失证明资料,本院酌情认定3人3天,并参照居民服务业33270元÷365天×9=820元予以支持;被告杨凡垫付的649.1元抢救费、8200元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67561.11元。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对扣除鉴定费8200元之外的各项损失659361.1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负担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责任限额内负担649.1元,剩余548712.01元按同等责任由死者周刚自行负担50%后剩余274356.01元,根据保险合同关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10%的免赔率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负担90%,即246920.41元,被告杨凡和华蓥市东川农用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0%,即27435.6元。被告杨凡垫付的抢救费649.1元、丧葬费20000元在赔付中应予抵扣,垫付的8200元鉴定费,按同等责任划分应当抵扣4100元。被告秦光六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因劳务致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时华、杨贞华、曾贤清、周瑶、周榆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抢救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649.1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46920.41元,两项合计357569.51元。二、被告杨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时华、杨贞华、曾贤清、周瑶、周榆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27435.6元,抵扣垫付的24749.1元后,实际支付2686.5元。被告华蓥市东川农用汽车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时华、杨贞华、曾贤清、周瑶、周榆芹对被告秦光六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7元,由被告杨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海审 判 员 冯 平人民陪审员 周 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