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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民初2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胡辉与梁团辉、无锡市太湖出租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辉,梁团辉,无锡市太湖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05民初2641号原告胡辉。被告梁团辉。被告无锡市太湖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蠡园开发区A2楼206号。法定代表人顾晓,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代表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胡辉诉被告梁团辉、无锡市太湖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胡辉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辉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胡辉负担(已交纳)。代理审判员  胡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