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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3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曹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3刑初199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于安徽省蚌埠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蚌埠市淮上区小蚌埠。因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1月24日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1日经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蒋卫东,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红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蒋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曹某同余某在蚌埠市南山路经营一家开心棋牌室。2015年12月11日中午,被害人陈某、吴某到该棋牌室打麻将至18时许结束。18时30分许,该陈、吴又约来牌友宋某一起到该棋牌室打牌。晚20时许,陈某因被怀疑出老千被周某当场发现,被告人曹某等人以对方出老千为由威胁打骂对方要其退款6000元,并将棋牌室的卷闸门拉下一半,不让对方离开。晚23时许,陈某、吴某、宋某在对方的言语威胁下由宋打电话给其朋友送现金4000元凑够5800元交给被告人曹某等人后,余某当场将5800元分给在场输钱的周某等人后,又因其输钱没有得到赔偿,再次让对方再拿6000元当做是赔偿费用。次日凌晨1时许对方报警。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了证人项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曹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非法拘禁他人,并对其进行殴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曹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曹某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曹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曹某同余某在蚌埠市南山路经营一家开心棋牌室。2015年12月11日中午,被害人陈某、吴某到该棋牌室打麻将至18时许结束。18时30分许,陈某、吴某又约牌友宋某一起到该棋牌室打牌。20时许,陈某因被怀疑出老千被周某当场发现,被告人曹某等人以出老千为由威胁打骂被害人,要求被害人退款6000元,并将棋牌室的卷闸门拉下一半。23时许,陈某、吴某、宋某在被告人言语威胁下由宋某打电话给其朋友送来现金4000元,被害人凑够5800元交给被告人曹某等人后,余某当场将5800元分给在场输钱的周某等人后,又因其输钱没有得到赔偿为由,再次要求被害人拿出6000元作为赔偿费用。次日凌晨1时许项某报警案发。另查明,被告人曹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宋某、吴某人民币6800元,宋某、吴某对曹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蚌埠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残疾人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扣押清单,被害人陈某、宋某、吴某的陈述,证人周某、余某、项某、王某、赵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强制方法,非法剥夺被害人陈某、宋某、吴某的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宋某、吴某达成协议,以赔偿被害人宋某、吴某经济损失的方式得到被害人宋某、吴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具有坦白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德峰审 判 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赵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生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