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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1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黄小云与周丹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云,周丹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881号原告黄小云,女,195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自书,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丹丹,女,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艳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驻马店市。代表人于亮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新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小云与被告周丹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云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周丹丹的委托代理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云诉称,2015年9月3日11时30分,被告周丹丹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沿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平县出山镇王三孝村路口向右转弯出道路时,与赵德新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车人潘翠枝、黄小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丹丹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用,并落下残疾。被告周丹丹驾驶的豫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44913.89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丹丹辩称,我们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垫付了8659.09元,除去法律规定我应承担的部分,应予以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1、如经法庭查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出险时车辆年检合格,不存在免赔的情形,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11时30分,被告周丹丹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沿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平县出山镇王三孝村路口向右转弯出道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赵德新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德新和乘坐三轮摩托车的潘翠枝、黄小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丹丹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德新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潘翠枝、黄小云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黄小云受伤后,被送往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花医疗费7655.39元。2016年3月21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圣洁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小云目前因外伤右侧第3-9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符合X(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李会芳目前因外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程度符合X(十)级伤残,共花鉴定费178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丹丹向原告垫付8659.09元。另查明:原告黄小云系具有农业家庭户口。陈艳东系豫Q×××××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周丹丹驾驶该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7日零时至2015年11月26日二十四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0日零时至2015年1月19日二十四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保单、驻圣洁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周丹但提供的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丹丹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70%);赵德新未取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且驾驶的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0%);潘翠枝、黄小云不负次事故的责任。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原、被告各方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周丹丹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的辩称意见,经本院核实后,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7655.39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在舞钢市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29天,每天按30元计算,30元/天×29天=870元,应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受伤后在舞钢市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29天,每天按20元计算,20元/天×29天=580元,应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医院出具的病历等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受伤后在医院共住29天,护理期限为29天,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标准计算,即25576元/年÷365天×29天=2032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二处十级),原告黄小云系农业家庭户口,故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计算,因原告发生事故时未满60周岁,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即10853元/年×20年×11%=23876.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500元,原告主张5000元;7、交通费:参照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及次数等,本院酌定为500元;8、鉴定费:1785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35423.04元。由于QG811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7655.39元+870元+580元=9105.3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2032元(护理费)+23876.6元(残疾赔偿金)+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交通费)=31408.6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05.39元+31408.6元=40514元。由于被告周丹丹向原告垫付8659.09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返还,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应赔偿原告40514元-8659.09元=31854元。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损失等其他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黄小云各项损失共计3185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周丹丹的垫付款8659.0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元,减半收取461.5元,鉴定费1785元,共计2246.5元,原告黄小云负担674元,被告周丹丹负担15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永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