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民终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贺苗则与被上诉人赵健、耿盼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苗则,赵健,耿盼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民终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苗则,女。委托代理人刘越,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健,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盼盼,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府后西街煤运大厦。负责人侯淑芳,职务总经理。上诉人贺苗则与被上诉人赵健、耿盼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苗则的委托代理人刘越、被上诉人赵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耿盼盼、太平洋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0时55分,赵健驾驶耿盼盼所有的晋DC28**小型客车,沿长治市城区延安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安中路华北机电附近路段时,与行人贺苗则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致贺苗则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赵健负事故主要责任,贺苗则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贺苗则即被送入长治市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半月板及韧带损伤,左侧股骨外侧髁骨,腓骨头骨挫伤,双膝骨性关节炎,多发空隙型脑梗塞,高血压病,心律失常,脑外伤后综合征,腰部及右膝软组织损伤,2015年1月25日出院,住院124天,花费医疗费20817.49元,赵健支付16609元,剩余4208.49元由贺苗则支付。出院医嘱:注意加强看护及护理,防止摔倒发生,按指导左膝及下肢肌力锻炼;加强营养,促进骨折牢固愈合及左膝损伤修复;出院后3、6、12月后复查左膝X线及MRI,根据病情需要,决定治疗,不适随诊;积极控制原发病,注意到相关科室门诊。2015年3月19日,贺苗则提出伤残鉴定申请,2015年5月25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委托山西省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认定贺苗则左下肢损伤构成X级伤残,鉴定费1500元,由贺苗则支付。另查明,晋DG2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耿盼盼,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被保险人均为赵健。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晋DG2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不足部分由责任人分承担。贺苗则提供的病历显示其住院时间为124天,但病历中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均显示贺苗则有长期的挂床时间,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月24日住院期间贺苗则仅进行一些检查,完全不需要住院,因此贺苗则存在过度医疗现象,本院酌情扣除其住院时间90天;贺苗则仅提供陶改清的工资证明欲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但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的签字,贺苗则亦未提供相关劳动合同、工资表、纳税证明等予以佐证,不能证明护理人负真实工作及收入情况,对该证明不予采信,贺苗则的护理费可参照山西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贺苗则的损失有:1、医疗费20817.49元,由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10817.49元,由贺苗则承担3245.25元,赵健承担7572.24元;2、残疾赔偿金12034.5元;3、护理费283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5、营养费1200元;6、鉴定费1500元;7、交通费酌情保障400元;综上,太平洋财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63.24元、残疾赔偿金12034.5元、护理费2839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16773.5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贺苗则3220元,支付赵健垫付的赔偿款16609元。耿盼盼作为车主,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一次性文付原告贺苗则赔偿款19993.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赵健垫付的赔偿款16609元。三、驳回原告贺苗则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贺苗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承担次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赵健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未依法保障上诉人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其医疗期间不存在挂床现象。其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合法,应作为定案依据。认定交通费400元明显错误。营养费应依法确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依法判令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赵健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出具的,应有效。住院120多天,输液20多天,剩余天数都是在静养,不存在额外费用。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健驾驶晋DC28**小型客车与横过道路的被上诉人贺苗则发生碰撞,致贺苗则受伤。经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赵健负事故主要责任,贺苗则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贺苗则主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是否存在挂床现象,从贺苗则提供的病历中可以表明,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月24日住院期间贺苗则仅进行了一些检查,故一审酌情扣除相应的住院时间并无不妥。对于护理人员陶改清的误工损失,因贺苗则所提供证据仅有长治市城区正佳裤业广场的证明,不足以证明陶改清的工资情况,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交通费和营养费,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贺苗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2050元,由上诉人贺苗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建华审判员 冯振旗审判员 成艳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少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