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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23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胜业与隋广君、翁艳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业,隋广君,翁艳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3民初945号原告王胜业,男,汉族。被告隋广君,男,满族。被告翁艳敏(系隋广君妻子),满族。(未到庭)原告王胜业诉被告隋广君、翁艳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业、被告隋广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艳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胜业诉称,我在宝清县从事门窗加工、制作安装业务。2013年10月,被告隋广君和翁艳敏购买了我12个门和5个窗户,我负责安装,总价款35800元。被告隋广君、翁艳敏除即时给付20000元外,余款15800元为我出具欠据一份,约定2014年7月1日前付清,并由保证人王世海在欠据上签字。2015年,二被告给付我5800元。2016年,二被告又给付我5000元,尚欠5000元没有给付。2016年5月17日,我已向法庭申请撤回对被告王世海的起诉。现经我多次索要欠款5000元,被告隋广君、翁艳敏拖欠不还。原告王胜业为支持其主张,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据一份。被告隋广君辩称,我与翁艳敏系夫妻关系。原告所诉属实。原告王胜业为我安装门窗总计价款35800元,在施工期间,我与翁艳敏陆续给了原告20000元。施工后,我又给了原告10800元,尚欠款5000元,因家中经济困难,没有及时给付。被告隋广君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被告翁艳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隋广君与被告翁艳敏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被告隋广君和被告翁艳敏购买原告王胜业所有的12个门和5个窗户。由原告王胜业负责安装,总价款35800元。原告王胜业在施工过程中,二被告即时付款20000元外,余款15800元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2014年7月1日付清余款,并由保证人王世海在欠据上签名。2015年,二被告付给原告5800元。2016年春季,二被告又给付原告5000元,尚欠款5000元。经原告王胜业索要多次,二被告均以无钱推托。为此原告王胜业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隋广君、被告翁艳敏于2013年10月在原告王胜业处赊购门窗。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已实际履行,该买卖合同有效。被告隋广君、翁艳敏应按欠条的约定,给付剩余价款5000元,推托给付是无理的。被告翁艳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与被告隋广君应对原告主张欠款5000元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对于原告王胜业在诉讼中撤回对王世海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隋广君、翁艳敏给付原告王胜业门款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隋广君、翁艳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白春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初 彤-4-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