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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民初2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唐山宝路塑胶有限公司与唐山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宝路塑胶有限公司,唐山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2100号原告:唐山宝路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刘各庄西村村南北院。法定代表人:魏文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建忠,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立营,河北锐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南路57号。法定代表人:王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春雨,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48号。法定代表人:李怀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永吉,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唐山宝路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3102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2月19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民终46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宝路塑胶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唐山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怡景文园小区项目的建筑商。原告与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排水线管等货物,先付款后发货,货款由被告唐山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多次将货物送到怡景文园项目工地,货款总额为372161.57元。被告唐山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29万元后,余款82161.57元二被告均拒绝给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货款82161.5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销售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送货单、欠款销售单,证明被告未付款的具体货物明细金额;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证明被告唐山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付过款;证据四、致供应商函,证明原告与被告唐山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存在合同关系的,函件内容显示双方合作已久;证据五、认价单,证明被告唐山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原告各项材料的单价以及数量规格,两份认价单中所提到的“张思庄住宅小区C区”指的就是证据一中所说的景泰工地;证据六、认价单,证明目的同证据五。被告唐山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被告唐山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其次,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王永青是否涉嫌犯罪,未经司法机关确认,而二被告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是通过招投标进行确认,在双方合同未经司法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应由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第三,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关系,且是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而二被告之间是建筑施工合同关系,两个不同关系的案件不宜共同审理。综上,原告的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依法驳回。被告唐山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投标文件,证明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标怡景文园工程并提交了法人证明、授权委托书、投标函、投标报价函、营业执照等材料,也证明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标是经过河南省、河北省以及唐山市相关政府部门审定,被告唐山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按照政府确认的中标书与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建筑施工合同;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二被告于2009年8月20日就怡景文园工程订立合同,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赵广才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二被告于2009年8月25日就怡景文园工程订立补充协议,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赵广才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证据四、唐山市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文件、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备案确认表,证明2009年11月10日,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标资格是唐山市建设工程招投标办公室确认的;证据五、河北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销售合同与收据,证明2009年10月10日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了怡景文园工程人防门款15万元;证据六、收据,证明2009年12月16日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被告唐山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150万元,合同已经履行;证据七、收据,证明2009年12月16日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被告唐山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536万元,合同已经履行;证据八、收据,证明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收到怡景文园工程项目部管理费9万元,并加盖公章、财务章;证据九、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证明林州地税局允许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怡景文园提供应税劳务,时间为2011年11月23日;证据十、完税证,证明2011年4月7日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林州地税局纳税5万元;证据十一、完税证,证明2011年5月24日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林州地税局纳税6万元;证据十二、完税证,证明2011年11月23日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林州地税局纳税15万元;证据十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2011年11月29日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怡景文园工程项目由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进行了验收;证据十四、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证明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怡景文园项目竣工工程的质量订立了保修书;证据十五、(2012)承民初字第158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涉及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民事案件在承德县法院审理时已经中止,中止理由是王永青、赵广才是否涉嫌犯罪未经司法确认;证据十六、(2013)承民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涉及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民事案件在承德县法院审理时已经中止,中止理由是王永青、赵广才是否涉嫌犯罪未经司法确认;证据十七、授权委托书、致函、证明等文件,证明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王永青负责合同结算并指定汇款账号;证据十八、函、代扣款证明、收款收据等材料,证实被告唐山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按照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函和代扣证明支付的款项,该款项支付完毕后视为向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并抵扣,被告唐山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的款项往来并非基于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不成立。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对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冒用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的王永青私刻公司印章与被告唐山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又与原告签订了销售合同,该印章均已经过唐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认定该建筑施工合同上的印章不是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所盖,现王永青已涉嫌私刻印章被公安机关正式立案,并网上通缉。因此,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更不存在欠款的事实,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一切诉讼请求。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立案决定书、声明、鉴定意见书等材料,证明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承建过怡景文园的项目,也证明王春梅、王建青与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证据二、民事判决书,证明该三个案件都是当事人与二被告发生民事纠纷后,一审判决由王永青和被告唐山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原告与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宝路PVC排水线管,日泰PPR”,并对交货地点、货款结算、违约责任等事项达成协议。嗣后,被告唐山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次根据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代扣款证明》向原告给付货款共29万元。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2161.57元,该款至今未付。另查明,2009年8月20日、25日,二被告先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被告唐山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怡景文园项目,赵广才作为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经理在合同上签字。2009年10月10日,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被告唐山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人防门款15万元。2009年11月5日,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怡景文园项目向相关政府部门提交了投标文件。2010年12月30日,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怡景文园项目部“2010年管理费”9万元。2011年11月29日,怡景文园项目验收合格,各方共同签署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1年7月1日,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盖有“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的《代扣款证明》、《法人委托书》,盖有“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印章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以上检材印章印文与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011年8月23日,林州市公安局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被伪造”一案立案侦查。2011年7月15日、2011年9月2日、2012年2月29日,林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分别出具《证明》,写明该局对涉嫌伪造印章的犯罪嫌疑人王永青、赵广才刑事拘留(在逃),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对涉嫌诈骗的犯罪嫌疑人王春梅、王建青分别刑事处罚,此案正在进一步侦查中。2011年10月30日,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唐山市住建局发出《关于对盗用我公司名义在贵局办理施工备案手续予以注销的函》,声明有人伪造该公司印章承揽怡景文园项目,其公司得知该情况后立即告知了怡景文园项目部,公安机关也已立案侦查,希望在接函后政府主管部门尽快注销相关手续。2011年12月11日,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唐山劳动日报》登载《声明》,称其公司从未在唐山市建设主管部门登记备案,也未在唐山境内承揽过任何建筑工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销售合同、送货单、投标文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综合本案证据来看,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货物,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理应依据合同给付货款,其在给付原告29万元后便拒付余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1年8月14日,故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该日起算。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被伪造一案,公安机关虽已立案侦查,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在相关报纸上刊登了《声明》,还提供了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但赵广才等人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并未结案,且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怡景文园项目经过了严格的招投标程序,并收取管理费、依法纳税,项目竣工后亦验收合格,故对其在庭审中提出的一系列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唐山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向原告给付过货款,但系基于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代扣款证明》,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唐山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向原告给付货款和利息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宝路塑胶有限公司货款82161.57元;二、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1年8月1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唐山宝路塑胶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8元,由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贺人民陪审员  韩永生人民陪审员  郑宗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子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