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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6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吴亚娟等诉张雪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亚娟,朱月龙,张雪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846号原告吴亚娟,女,1950年11月29日出生。原告朱月龙,男,1985年1月13日出生。被告张雪松,男,1986年8月11日出生,现羁押于北京市未成年犯管教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鼓楼南大街41号。负责人:李赤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殿伟,该公司员工。原告吴亚娟、朱月龙与被告张雪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贵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月龙、吴亚娟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雪松现被羁押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亚娟、朱月龙诉称,2014年10月26日15时15分,在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永昌路幸福西街10号院前,被告张雪松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骑自行车的朱俊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俊祥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雪松驾车逃逸。朱俊祥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队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张雪松承担全部责任。后经法院判决被告张雪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死者朱俊祥与原告吴亚娟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朱月龙为父子关系。现二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345.13元、死亡赔偿金72577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雪松书面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过程认可。肇事车辆×××的小型轿车系相远大所有,相远成为车辆的投保人。因为我和相远成有亲属关系,该车辆平时一直由我驾驶,现在相远大死亡,我醉酒驾车的事情他们也不清楚。因为车辆都是一直由我使用,民事赔偿均由我一人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50万元)。因被告是醉酒驾驶,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不予赔偿,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后,再向肇事者周雪松、被投保人相远大、车辆所有人相远成进行追偿。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2013年或者2014年标准计算,因被告人张雪松已承担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医疗费按照票据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5时15分,在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永昌路幸福西街10号院前,被告张雪松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骑自行车的朱俊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俊祥受伤。事故发生后,张雪松驾车逃逸。朱俊祥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队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张雪松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1月20日,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怀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张雪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事故发生后,抢救朱俊祥花费医疗费用345.13元。被告张雪松家属支付原告朱俊祥丧葬费34760.5元。死者朱俊祥系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北房村人,农业家庭户口。死者朱俊祥与原告吴亚娟原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朱月龙为父子关系。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医疗费单据、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雪松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俊祥死亡。二原告作为朱俊祥近亲属有权要求赔偿。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赔偿后可向侵权人进行追偿。肇事车辆虽投保有商业险,但因侵权人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后,仍然不足的,由被告张雪松依法赔偿。根据双方责任认定情况,原告主张的医药费345.13元,根据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核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依据朱俊祥户口性质,本院确定为370242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被告张雪松已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亚娟、朱月龙死亡赔偿金十一万元;医疗费三百四十五元一角三分。二、被告张雪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亚娟、朱月龙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二十六万零七百四十二元。三、驳回原告吴亚娟、朱月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零三十三元,由原告吴亚娟、朱月龙负担三千四百三十三元(已交纳),被告张雪松负担二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贵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