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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民初2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1刘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2326号原告:刘某,女,汉族,阳谷县七级镇东辛村居民。被告:杨某甲,男,汉族,阳谷县七级镇东辛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任玉飞,居民。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玉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4年1月16日(农历)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阳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农历)生一男孩杨某乙。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未建立夫妻感情。婚后二人经常生气打架。2015年8月份,因家庭琐事被告用锁厅把我腰上打了一个疙瘩,经治疗现在还有一个疙瘩。从此我外出打工,分居至今。现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杨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同意返还原告陪嫁财物。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的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16日(农历)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杨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6年5月11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系农民,无固定收入。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8748元。原告同意离婚后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棉被六床,被告同意返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结婚证附卷佐证:本院认为:离婚自由。诉讼过程中,被告自愿同意离婚,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现随被告生活,且原告同意离婚后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因此,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婚生男孩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原告应支付抚养费。因原告系农民,根据本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抚养费应按每月364.5元支付。结合本地经济水平,抚养费应自2016年5月11日起每年支付一次为宜,于每年7月11日支付,直至杨某乙十八周岁止。离婚后,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在原告处的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存款20万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杨学璞随被告杨某甲生活,原告刘某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按每月364.5元,自2016年5月11日起,每年7月11日支付一次,至2023年7月11日止。三、被告杨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个人所有的棉被六床。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布乃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