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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终1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蒋登兵、中山嘉兴纺织制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登兵,中山嘉兴纺织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1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登兵,男,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代理人:黄毅,中山市三角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嘉兴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李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世宾、游志尧,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登兵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嘉兴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中二法民五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蒋登兵于2015年7月3日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9月25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2801号逾期未裁决证明。蒋登兵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嘉兴公司未向蒋登兵发放工资清单违法,并向蒋登兵补发历年工资清单;二、嘉兴公司向蒋登兵支付2013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52331.5元;三、嘉兴公司向蒋登兵支付未休带薪年假工资报酬18277元(2007年至2014年);四、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判令嘉兴公司向蒋登兵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1710.6元;五、嘉兴公司向蒋登兵支付2015年3月至同年8月份工资19219元;以上合计196521元。在原审诉讼过程中,蒋登兵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又查明:蒋登兵主张其于2002年8月7日入职嘉兴公司处,嘉兴公司主张蒋登兵于2004年5月入职,但未提交蒋登兵的入职登记资料。蒋登兵主张其在嘉兴公司处担任包装部后勤装箱工作,尚未离职;嘉兴公司对此均予以确认。蒋登兵主张其每月出勤26天,底薪为2400元/月,加班工资另计,嘉兴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未支付其2015年3月至同年8月的工资;其提交加班工资计算表、银行对账单拟予证实。嘉兴公司对加班工资表不予确认,对银行对账单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查:加班工资表系蒋登兵自行制作,并无嘉兴公司盖章确认。银行对账单反映蒋登兵从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收到工资分别为3162元、3464元、1975元、3329元、3904元、3461元、3626元、3364元、3369元、3599元、3583元、3183元、3308元、1000元、2629元、2290元;于2015年5月9日、5月28日、6月25日、7月27日、8月25日、9月25日及10月28日收到现存分别为3075元、3874元、2543元、3272元、3249元、3206元、3444元。嘉兴公司称蒋登兵的每月出勤21.75天,底薪为1310元,嘉兴公司已经支付包含加班工资在内的全部工资给蒋登兵,且蒋登兵诉求2015年3月至同年8月的工资未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其提交工资发放表、银行业务回单、劳动仲裁申请书及考勤表拟予证实。蒋登兵对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发放表及劳动仲裁申请书予以确认,对2014年4月及2015年3月至同年9月的工资发放表不予确认;对银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称该回单反映的是发放奖金的情况,并非发放工资;对考勤表反映的考勤时间均予以确认,但对考勤表的计算结果不予确认。经查:2013年6月至2015年4月工资发放表反映蒋登兵底薪1310元/月,2015年5月至同年9月的底薪为1510元;其中2013年6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为1602元(基本工资1241元+岗位津贴55元+全勤45元+补伙食180元+其他补助4元+补端午77元)、同年7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为1590元(基本工资1325元+岗位津贴44元+全勤45元+补伙食168元+夜餐8元)、同年8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为1505元(基本工资1265元+岗位津贴21元+全勤45元+补伙食174元)、同年9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为1638元(基本工资1325元+岗位津贴14元+全勤45元+补伙食171元+其他补助4元+补中秋79元)、同年10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为1599元(基本工资1145元+岗位津贴14元+全勤45元+补伙食156元+其他补助2元+补国庆237元)、同年11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为1513元(基本工资1265元+岗位津贴29元+全勤45元+补伙食174元)、同年12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为1567元(基本工资1325元+岗位津贴29元+全勤45元+补伙食168元),以上月平均工资(剔除加班工资)为1573.43元;2014年1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为1636元(基本工资1265元+岗位津贴67元+全勤45元+补伙食180元+补元旦79元)、同年2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为1117元(基本工资723元+岗位津贴4元+全勤45元+补伙食108元+补春节237元)、同年3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为1452元(基本工资1205元+岗位津贴26元+全勤45元+补伙食162元+其他补助14元)、同年4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为1754元(基本工资1325元+岗位津贴119元+全勤45元+补伙食174元+其他补助6元+补清明85元)、同年5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为1446元(基本工资1145元+岗位津贴3元+全勤45元+补伙食168元+补五一85元)、同年6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为1880元(基本工资1325元+岗位津贴249元+全勤45元+补伙食174元+补端午87元)、同年7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为1828元(基本工资1325元+岗位津贴290元+全勤45元+补伙食168元)、同年8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为1689元(基本工资1265元+岗位津贴211元+全勤45元+补伙食168元)、同年9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为2113元(基本工资1325元+岗位津贴288元+全勤45元+补伙食168元+其他补助200元+补中秋87元)、同年10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为1676元(基本工资1084元+岗位津贴120元+全勤45元+补伙食162元+补国庆265元)、同年11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为1949元(基本工资1325元+岗位津贴417元+全勤45元+补伙食162元)、同年12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为1910元(基本工资1325元+岗位津贴372元+全勤45元+补伙食168元),以上月平均工资(剔除加班工资)为1704.17元;蒋登兵在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的实发工资为77213元(2965元+3061元+3010元+3248元+3053元+3138元+3162元+3464元+1975元+3329元+3904元+3461元+3626元+3364元+3369元+3599元+3583元+3183元+3308元+2629元+1000元+2290元+3075元+3874元+2543元),2015年6月份实发工资为3272元,同年7月份实发工资为3249元,同年8月份实发工资为3206元,同年9月份实发工资为3444元。银行业务回单反映嘉兴公司已于2015年5月9日至同年10月28日每月向蒋登兵支付款项分别为3075元、3874元、2543元、3272元、3249元、3206元及3444元。考勤表反映蒋登兵在2013年5月26日至2015年4月30日正常工作时间出勤3708.75小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388小时,休息日加班1650.5小时;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26日正常工作时间出勤112小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51小时,休息日加班53.5小时。劳动仲裁申请书反映蒋登兵未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裁决嘉兴公司支付其2015年3月至同年8月的工资。蒋登兵主张嘉兴公司未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14838元。嘉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称已安排蒋登兵休过相应年度的年休假,且已支付过带薪年休假工资,其提交付款凭证拟予证实,并称付款凭证可以反映蒋登兵2014年享有10天年休假,年休假工资为600元,春节补贴500元。蒋登兵确认付款凭证中“蒋登兵”字样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称付款事由、主管意见及会计意见在签名时均为空白,且签名时嘉兴公司称是过年的年终奖。经查:付款凭证反映付款事由为2014年有薪年假工资及春节补贴,金额为1100元,收款人盖章处有“蒋登兵”字样的签名。蒋登兵称因嘉兴公司未全额支付劳动报酬,故其要求解除与嘉兴公司的劳动合同;嘉兴公司亦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蒋登兵2013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问题。第一,虽然蒋登兵对嘉兴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中的考勤时间予以确认,但对考勤表中的计算结果不予确认,其提交加班工资计算表拟予证实,但蒋登兵提交的加班工资计算表系其自行书写制作,并无嘉兴公司的盖章确认,且蒋登兵未提交其他依据予以证实,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蒋登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蒋登兵提交的加班工资计算表不予采信,采信嘉兴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并认定蒋登兵在2013年5月26日至2015年4月30日正常工作时间出勤3708.75小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388小时,休息日加班1650.5小时,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26日正常工作时间出勤112小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51小时,休息日加班53.5小时。第二,首先,虽然蒋登兵对嘉兴公司提交的2014年4月及2015年3月至5月份的工资发放表不予确认,但上述工资发放表反映的款项数额与蒋登兵确认的、嘉兴公司提交的银行业务回单及蒋登兵提交的银行对账单反映的款项数额一致;其次,蒋登兵主张嘉兴公司提交的银行业务回单反映的是发放奖金的情况,并非发放工资,但蒋登兵未提交依据予以证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蒋登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蒋登兵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蒋登兵在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的实发工资为77213元。第三,蒋登兵主张其每月出勤26天、底薪为2400元,但未提交依据予以证实,嘉兴公司主张蒋登兵每月出勤21.75天、底薪为1310元月,且依据嘉兴公司提交的、蒋登兵确认的工资发放表反映蒋登兵从2013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底薪1310元/月,2015年5月底薪为1510元/月,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蒋登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蒋登兵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蒋登兵2015年5月1日前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310元/月(即7.53元/小时),自2015年5月1日起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510元/月(即8.68元/小时),并以此为依据计算蒋登兵2013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的加班工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蒋登兵于2013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包含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在内的工资共计71025.82元(7.53元/小时×3708.75小时+7.53元/小时×1388小时×150%+7.53元/小时×1650.5小时×200%+8.68元/小时×112小时+8.68元/小时×51小时×150%+8.68元/小时×53.5小时×200%)。鉴于嘉兴公司在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已支付蒋登兵的实发工资为77213元,高于原审法院上述核算之数额,故原审法院认定嘉兴公司已足额支付2013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包含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在内的加班工资,并对蒋登兵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二、关于蒋登兵诉求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第一,关于蒋登兵的入职时间问题。虽然嘉兴公司对蒋登兵主张的入职时间不予确认,但未提交蒋登兵的入职登记资料予以证实,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嘉兴公司对蒋登兵的入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而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采信蒋登兵的主张,认定蒋登兵的入职时间为2002年8月7日。第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外,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年。同时《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帐。工资支付台帐应当至少保存二年”,故嘉兴公司对争议发生前二年的工资支付台帐负有举证义务,蒋登兵对争议发生二年前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鉴于蒋登兵于2015年7月8日提起劳动仲裁,且蒋登兵未对发生争议二年前的工资支付情况提交任何依据,故原审法院对蒋登兵关于2013年7月8日前的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第三,鉴于原审法院已认定蒋登兵于2002年8月7日入职,故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蒋登兵于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享有带薪年休假4天(177天÷365天/年×10天/年=4.84天,以4天计算),2014年可享有的带薪年休假为10天。第四,嘉兴公司主张蒋登兵已休过相应年度的带薪年休假,但未提交依据予以证实,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嘉兴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嘉兴公司该项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五,因嘉兴公司未提交蒋登兵2013年1月至同年5月的工资支付台账,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嘉兴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以2013年6月至同年12月的工资发放表为标准计算蒋登兵2013年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1573.43元;第六,虽然蒋登兵对嘉兴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不予确认,但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足以判断在上述付款凭证上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并未拒绝在上述付款凭证签名,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蒋登兵的主张不予采信,采信嘉兴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认定嘉兴公司已支付蒋登兵2014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600元;综上,结合蒋登兵2013年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1573.43元及2014年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1704.17元,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嘉兴公司应支付蒋登兵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545.78元(1573.43元/月÷21.75天×4天×200%+1704.17元/月÷21.75天×10天×200%-600元)。三、关于蒋登兵诉求解除与嘉兴公司的劳动合同及嘉兴公司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问题。鉴于原审法院已认定嘉兴公司足额支付蒋登兵2013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包含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在内的加班工资,且蒋登兵至今尚未离职,故蒋登兵该项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蒋登兵诉求2015年3月至8月工资的问题。首先,虽然蒋登兵该项诉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但该项诉求发生于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与本案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将蒋登兵的该项诉求与本案合并审理;其次,依据蒋登兵提交银行对账单及嘉兴公司提交银行业务回单反映嘉兴公司于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支付蒋登兵的款项分别为3075元、3874元、2543元、3272元、3249元、3206元、3444元,蒋登兵主张上述款项均为奖金,并非工资,但未提交依据予以证实,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蒋登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蒋登兵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嘉兴公司已支付蒋登兵2015年3月至同年8月的工资。蒋登兵该项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嘉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向蒋登兵支付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545.78元;二、驳回蒋登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嘉兴负担。蒋登兵不服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工资表中只有节假日补助、工时、全勤、补伙食、社保、爱心基金栏数据是真实的,底薪、岗位津贴栏数据不真实。原审判决对2015年1-5月份节假日补助未查明,分别为元旦补88元、春节三天补265元、清明补92元,五月因投诉超时加班问题,公司将补助减为70元。嘉兴公司应按节假日补助标准计算蒋登兵的加班工资;2.蒋登兵的加班时间严重超过法定最长限制,超标加班时间应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300%计算加班工资;3.原审庭审时嘉兴公司明确同意蒋登兵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已构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嘉兴公司应向蒋登兵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未休年休假工资应按节假日补助标准月平均工资1914元/月计算。综上,蒋登兵二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嘉兴公司向蒋登兵支付:1.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加班工资差额24129.2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1632.9元(4565.4元/月×13.5个月);3.未休年休假工资1864元(1914元/月÷21.75天/月×14天×200%-600元)。针对蒋登兵的上诉意见,嘉兴公司辩称,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嘉兴公司已向蒋登兵足额支付包含加班工资在内的所有待遇;蒋登兵在原审时已承认是其主动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嘉兴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蒋登兵主张的2013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2014年嘉兴公司已安排蒋登兵休年休假,并支付了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蒋登兵的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庭审中,蒋登兵要求与嘉兴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双方并未办理离职手续,至二审庭审时(2016年5月30日)蒋登兵仍在嘉兴公司上班。蒋登兵明确其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加班时间、未休年休假时间没有异议,但对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其主张按节假日补贴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结合蒋登兵的上诉意见及嘉兴公司的答辩意见,围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关于蒋登兵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标准问题。为证实已足额支付蒋登兵的劳动报酬,嘉兴公司提交了蒋登兵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工资发放表。虽然蒋登兵仅对其签名确认的工资发放表予以确认,但是未经蒋登兵签名的工资发放表(除2014年4月份外)显示的实发工资数额与银行业务回单转账金额完全一致,在蒋登兵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嘉兴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工资发放表显示蒋登兵2013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底薪为1310元/月,2015年5月起底薪为1510元/月,可以认定蒋登兵2013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310元/月,自2015年5月起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510元/月,原审法院以此为标准计算蒋登兵的加班工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原审法院同样根据上述工资发放表,以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计算蒋登兵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蒋登兵上诉主张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应按节假日补助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另,蒋登兵上诉主张部分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应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300%计算,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嘉兴公司是否需支付蒋登兵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双方已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本案中,蒋登兵在申请仲裁及原审时仍与嘉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诉请嘉兴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蒋登兵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蒋登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莉审 判 员  梁艳凤代理审判员  卢俊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爱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