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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1民初3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佟彬与被告果洪忠、沈阳市智达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3047号原告佟彬。委托代理人艾月。被告果洪忠。被告沈阳市智达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宝宏。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寅。原告佟彬与被告果洪忠、沈阳市智达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称智达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美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彬委托代理人艾月与被告沈阳市智达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宝宏、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果洪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彬诉称,22015年12月4日,果洪忠驾驶辽A506**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白松路时将我撞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果洪忠负事故全部责任。现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医疗费36737.05元护理费8950元、伙食费9200元、误工费6435.22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660元,共计127986.27元。被告果洪忠未答辩。被告智达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要求的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我公司同意赔付3000元;交通费过高;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在苏家屯苏家屯区白松路,被告果洪忠驾驶辽A506**号轿车将行人佟彬撞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果洪忠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2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91天,出院诊断休息44天。事故发生前,原告系沈阳市苏家屯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临时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765.16元。2016年5月17日,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膝损伤术后十级伤残。原告户口性质为城市户口。另查明,辽A506**号轿车所有权人系被告智达公司,被告果洪忠系被告智达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时的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志、住院病历、护理证明、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本、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误工证明、银行流水、辅助器具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中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认定被告果洪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智达公司予以承担。因辽A506**号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确为36737.0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按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扣除实发工资,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应为8950元(35128÷365×1×2+35128÷365×91)。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100元计算,应为92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应为58164元(29082×10%×20)。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9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辅助器具费66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率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佟彬医疗费36737.05元、护理费8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误工费6435.22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900元、辅助器具费660元,共计125886.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市智达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美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卢晓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