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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7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李俊平与郭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平,郭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郭香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7民初1249号原告:李俊平。委托代理人:魏文生,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山。委托代理人:李智慧,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座**层。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丙祥,该公司员工。被告:郭香玲。委托代理人:王春和、王海波,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俊平与被告郭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郭香玲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文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鲍丙祥、被告郭山委托代理人李智慧、被告郭香玲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平诉称,2015年10月31日18时30分许,被告郭山驾驶所有人为被告郭香玲的冀D×××××小型汽车,在磁县友谊南大街与固城路口南500M处与原告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磁县事故科处理,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山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磁县医院抢救治疗。被告郭香玲的汽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所述,被告郭山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特诉请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569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山辩称,第一,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第二,本次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原告应当自行承担至少70%的损失。3、事故发生后为郭山为原告垫付1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正常赔付。被告郭香玲辩称,被告郭山借用郭香玲的车辆,郭香玲没有任何过错,因此,郭香玲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郭香玲车辆损失及评估费共计11070元,郭香玲要求赔偿。原告李俊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责任、事故发生情况及投保情况。2、磁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该诊断书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3、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医疗花费28585.46元。4、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花费2000元。5、磁县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伤情。6、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9000元,误工期限300天,营养期限120天,护理期限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7、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治疗花费明细情况。8、误工证明,包括劳动合同一份、12个月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误工情况。9、护理证明,护理人员有2名,李德宽(原告父亲),劳动合同一份,12个月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米小娟(原告妻子),劳动合同一份,12个月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情况。10、磁县磁州镇敦化街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及居住情况。11、车损评估报告,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5801元。12、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车辆评估费为150元。13、李德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父亲李德宽为××人。14、交通费票据50张,证明交通花费500元。15、磁县讲武城镇讲武城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与李德宽系父子关系。16、李志芹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李泽航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母亲李志芹和女儿李泽航的身份。原告李俊平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28585.46元。2、二次手术费9000元。3、误工费35000元(3500元/月×10个月)。4、护理费12000元(米小娟:3000元/月×3个月=9000元,李德宽: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6、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7、鉴定费2000元。8、××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交通费5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李泽航9672.85元(17587元/年×10%×11年÷2人),原告父亲李德宽17587元(17587元/年×20年×10%÷2人),原告母亲李志芹17587元(17587元/年×20年×10%÷2人)。12、车损15801元。13、车损评估费150元。合计213787.31元。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剩下的损失由被告郭山、郭香玲承担30%的责任。被告郭山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无异议。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过高。且该鉴定是原告自行鉴定,不符合法律程序,我方在七日内决定是否重新鉴定。对原告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有异议,营业执照没有公司盖章,扣发工资证明上加盖的印章是财务章而不是公司章,且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时该证明写明扣除2015年10月份至今的工资,该证明是2016年6月10日出具的,不能证明原告李俊平误工超过10个月。劳动合同书上无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时劳动合同期限处笔迹明显不一致,该劳动合同存在伪造的可能性。工资表原告提供的是用人单位工资表原件,根据用人单位相关规定,原件应当由用人单位保存,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2015年2月份该期间为春节期间,而工资表显示大部分员工为全勤,明显与事实不符,同时2015年4月份李俊平的出勤天数为31天,而本月只有30天,从工资表上签字人员的笔迹可以明显看出系同一笔迹,因此,综合以上情况,原告李俊平提供的误工相关证据明显伪造,依法不予认可。对李德宽的误工证明有异议,营业执照无用人单位盖章,劳动合同无用人单位负责人签字,同时该笔迹看出系新笔迹明显伪造,对扣发工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李俊平在医院住院天数不足1个月,该证明显示扣除11月份工资,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李德宽的××证上显示其为肢体4级××,但是其又有用人单位相互矛盾,工资表其提供的是2014年7月到2015年6月,不是事故的前一年,半年发一次工资与实际情况不符,综上,对李德宽误工相关证明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米小娟的误工证明有异议,营业执照无用人单位盖章,营业执照发证时间为2013年9月5日,而根据其提供的用工协议,协议开始时间为2013年3月份,相互矛盾,用工协议没有签订日期,没有工作岗位名称,米小娟的用工协议与李德宽的用工协议在形式上基本完全一致。因此,可以认定米小娟与李德宽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明明显系事后伪造,同时两张纸的打印痕迹完全一致。对于米小娟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工资发放形式为一季度发一次工资,与常理不符,且与其提供的用工协议中工资发放形式相矛盾。对扣发工资证明9000元不认可,对米小娟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敦化社区居委会证明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李德宽没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不属于被扶养养人范围。对评估鉴定书无异议,但评估数额是1580元。对李德宽××证有异议,不能证明李德宽丧失劳动能力。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请法院酌定。对磁县讲武城镇讲武城村委会证明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郭山提出以下意见:对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无异议。营养费每天50元标准过高,同意30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过高,同意50元。误工费、护理费不同意原告主张标准,请法院依法认定。对××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无异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的同意支付,原告父亲李德宽和母亲李志芹的不应当支付。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郭山的质证意见,补充如下:鉴定费、评估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扶养人中既提供了李德宽的××证,又提供李德宽的工资表相矛盾。李德宽的××证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被告郭香玲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郭山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郭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购买交强险发票一张、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车辆及驾驶人员合法。原告李俊平、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及被告郭香玲对被告郭山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郭香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被告郭香玲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0070元,花评估费1000元。原告李俊平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调解时可以考虑。被告郭山、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对被告郭香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1日18时30分许,原告李俊平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友谊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固城路口南50米处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郭山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俊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俊平即被送往磁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1、左股骨干骨折。2、左侧眼眶内侧壁凹陷骨折。3、左侧眼眶周围皮肤挫裂伤。4、闭合性腹部损坏。原告住院26天,于2015年11月26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8585.55元。医院并出具出院后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按时复查,不适随诊的医嘱。原告李俊平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米小娟和其父亲李德宽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米小娟护理。米小娟和李德宽的户籍所在地为磁县讲武城镇讲武城村,现居住于磁县磁州镇敦化社区。原告李俊平和妻子米小娟生有一个女儿李泽航,2009年7月22日出生。原告李俊平父亲李德宽,1957年4月29日出生。母亲李志芹,1957年7月19日出生。2015年11月17日,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出具磁公交认字[2015]第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李俊平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交通标线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郭山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因此认定李俊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告李俊平申请,磁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李俊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2015年12月1日,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该车损失的评估价格为1580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150元。磁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还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俊平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了司法鉴定,2016年3月22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俊平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2、李俊平的二次手术费需人民币9000元。3、李俊平的误工期为30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郭山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郭香玲,事故发生时系被告郭山借用。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山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元。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6152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7587元。本院认为,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原告李俊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郭山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李俊平的合法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冀D×××××小型轿车一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郭香玲作为车主将车借给有合法驾驶资格和驾驶技能的被告郭山使用,且所借车辆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说明被告郭香玲已经履行了合理的审核和注意义务,被告郭香玲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郭香玲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俊平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医疗费28585.55元有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予以佐证,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100元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天50元,应为1300元(26天×50元/天)。营养费,因磁县人民医院有关于原告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应予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营养期为120日,原告主张每天5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每天30元,故营养费应为3600元(120天×30元/天)。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交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等,但从其提交的工资表形式看,工资表为原件,按照常理,工资表原件应当由用人单位保存,且工资表原件上也无负责人、制表人签名,故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俊平居住于磁州镇敦化社区,故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5年10月31日受伤住院至评残前一天即2016年3月21日止为143天,误工费为10246元(26152元÷365天×143天)。护理费,原告虽然也提交了营业执照、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等,但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理由同误工费。故对护理人员米小娟、李德宽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的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意见,李俊平的护理期为9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因此,护理费应为8311元[(26152元÷365天×90天)+(26152÷365天×26天)]。根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李俊平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为9000元。该鉴定意见书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作出的,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9000元、××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年×20年×10%)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其女儿李泽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672.85元(17587元/年×10%×11年÷2人)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父亲李德宽、母亲李志芹的年龄均未超过60周岁,原告提交的李德宽的××证系复印件,该证据无法证明李德宽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同时提交了李德宽工作的相关证据,相互矛盾,因此,李德宽和李志芹不属于法定的被扶养人范围,对原告主张的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该部分费用计入××赔偿金,××赔偿金共计61976.85元。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连号票据,且与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不完全吻合,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5801元,但根据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其车辆损失费应为1580元。关于鉴定费2000元和评估费150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也是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必要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为证,故应予认可。综上,原告李俊平的合法合理损失应确定为132049.4元。原告的损失总额132049.4元中,医疗费28585.55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600元,共计42485.55元,应当首先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10246元、护理费8311元、××赔偿金61976.8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7833.85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的车辆损失费1580元、评估费150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总共应赔偿原告李俊平各项损失99563.85元。对原告李俊平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32485.55元(42485.55元-10000元),应由被告郭山承担9746元(32485.55元×30%),扣除已垫付的1000元,还需支付原告8746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评估费、鉴定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香玲提交证据主张原告赔偿其车辆损失并未提起反诉,本院不做处理,可另行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俊平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共计99563.85元元;二、被告郭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俊平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746元;三、驳回原告李俊平对被告郭香玲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俊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3元,原告李俊平承担1265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2168元,被告郭山承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爱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索子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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