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3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刑初120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女,1995年1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邛崃市。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0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映麟、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88T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G318线由雅安市往成都市方向行驶至G318线2560KM+600M处,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实施左转弯往临邛镇胜利村方向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至同一地点的由李某甲持准驾车型为“E”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并搭载李某乙的川***413号“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甲、李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交通警察到达后即前往医院配合对伤者的抢救工作,后李某乙经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周某某自行到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4年9月22日,经邛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乙的死亡原因系因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10月8日,经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李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了李某乙的亲近属丧葬费、生活费共计27000元,并与李某乙的亲近属达成相关赔偿协议,被告人周某某取得李某乙的亲近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有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邛公交认字2014-0***8号)、川***88T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行驶证、被告人周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川***413号“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李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周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李某乙的身份信息、李某乙的医学死亡证明、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邛公物鉴法字2014-**5号)、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甲等人的证言,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李某乙死亡,且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周某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并主动前往医院积极协助抢救伤者,事后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了李某乙近亲属27000元,并与李某乙的近亲属达成相关赔偿协议,取得李某乙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谅解,对被告人周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审理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兴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 霄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