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1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曾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民初923号原告:曾某。被告:谢某甲,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公民身份号码:×××1819。原告曾某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连春平、人民陪审员黄卓武组成合议庭,书记员伍雁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被告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2003年农历12月份左右,我当时还是15岁的未成年人,就经人介绍谈婚与被告相识,相识不久,双方就一起共同生活。农历××××年××月初七(××××年××月4日)生育儿子谢某乙,××××年××月××日,到廉江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登记结婚。结婚后,夫妻感情比较差,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争吵吵。2009年,我就外出打工,被告听别人的风言风语,说我离家出走了,说我在外面有男人了。被告听到这些风言风语后,就上深圳带我回去将我锁在房间限制我的人身自由。2013年4月份,我偷偷跑出去外面打工。我外出打工后,被告从来未与我联系,也从未关心过我,并对外面人称,不让我回家。至此,双方开始分居,现在已经分居三年。现在,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我作为一个女人,不到万不得已不会考虑要求离婚,既然我现在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就表明我离婚的决心不可能再有任何更改,亦请被告对此有清醒的认识,放弃还有和好的幻想;亦请被告在收到起诉状之后考虑清楚,与我联系协议离婚,避免双方遭受诉讼之累。如被告坚持不与我协议离婚,我亦坚持起诉直到离婚为止。综上所述,由于我与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当年年幼无知,婚后与被告难以共同生活。现在双方确无继续维持婚姻关系的可能,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未能协议离婚。因此,我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判决儿子谢某乙由被告自行承担抚养费抚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被告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没有争吵过,感情很好。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婚姻关系。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证明被告及儿子谢某乙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婚姻情况。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对对方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核对,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查明:原、被告于农历2003年12月经原告的大伯及被告的大嫂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了儿子谢某乙,于××××年××月××日在廉江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4月,因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5月18日,原告以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难以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虽是在未成年时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但双方从相识、同居到登记结婚经历了长达7年的时间,应认定原告是在对被告有相当的了解后选择与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是有婚姻感情基础的。虽然原告因工作于2013年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但原告与被告间在婚后没有争吵现象及其他原则性的矛盾,被告在庭审中也表达了强烈的和好愿望,故双方的感情并不致彻底破裂的程度。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的婚姻事实,并不能证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规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该主动放弃离婚的念头,回归家庭,与被告共同承担家庭责任,给孩子一个完整和睦的家;被告也应主动关心原告,以实际行动积极修补与原告的感情裂痕,相信在双方的共同努力下,双方仍是有和好可能的。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曾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福代理审判员 连春平人民陪审员 黄卓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伍 雁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