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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7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恒与汝南中汇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恒,汝南中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民初733号原告刘恒,男,汉族,1992年5月15日生,住河南省汝南县。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汝南中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南县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7068943304E。法定代表人韩起超,该公司经理。原告刘恒与被告汝南中汇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汝南中汇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恒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2日以自己名义和父亲刘文理的名义向被告交商铺租赁定金30000元,双方签订了中汇国际商贸城租赁合同,租赁商铺位于位于汝南县城东区驻新公路南侧A区第4幢201-226号房、第9幢113-116号房。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内,被告未能按期交房。被告的工程已停工。被告已没有交付房屋的能力。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被告汝南中汇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预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原告及其父亲刘文理分别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预定合同,约定:原告预定租赁被告位于汝南县城东区驻新公路南侧中汇国际商贸城A区第4幢201-226号房,共计26间,原告的父亲刘文理预定租赁被告位于汝南县城东区驻新公路南侧中汇国际商贸城第9幢113-116号房,共计4间,合同签订之日,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26000元预定诚意金,刘文理一次性向被告支付4000元预定诚意金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及其父分别支付被告款26000元、4000元。被告开发的中汇国际商贸城工程至今尚未竣工,不具备交付房屋的条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预定协议书、收款收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生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定金义务,而被告未及时交付租赁房屋,且该工程至今尚未竣工,不具备交付房屋的条件,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预定租赁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支付的预定诚意金实质应为履约定金,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的预定租赁合同解除,本案应适用定金罚则,故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父刘文理非本案当事人,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刘恒与被告汝南中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商铺)预定租赁合同。二、被告汝南中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刘恒定金5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11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志刚审判员  马 杰审判员  彭永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