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5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邵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5265号原告:邵某。被告:程某甲。原告邵某诉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莹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被告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少感情基础,婚后一直夫妻不和,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目前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程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自认识到结婚,感情都是好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没有大的矛盾,且还共同生育了小孩。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没有到达破裂的程度,为了小孩,为了维持双方的婚姻,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在原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缺乏沟通,致夫妻感情失和。2016年2月底,双方开始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酿成本案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缺乏沟通等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失和。但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明不同意离婚,且双方分居尚短,原告又未充分举证证明双方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的法定情形,据此,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希双方今后珍惜家庭,多为子女考虑,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以达到夫妻和好之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某要求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玉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