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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民终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大勇与被上诉人高振兴、王方辉、李俊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大勇,王方辉,高振兴,李俊财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民终8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大勇,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草市镇。委托代理人:李长明,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方辉,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职业者,住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振兴,男,195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职业者,住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财,男,1957年6月25日出生,满族,个体职业者,住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延云,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上诉人张大勇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一初字第01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大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明,被上诉人王方辉、高振兴、李俊财的委托代理人李延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负责建造辽宁天城建筑公司承建施工的清原满族自治县中房花园房地产开发二期工程36号A、36号B楼。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原告王方辉、高振兴、李俊财在被告建造的楼盘工地工作。被告在建筑工程完工后未向原告结清工资,分别于2014年2月3日向原告王方辉出具100,600.00元的欠据,2014年8月7日向高振兴出具120,000.00元的欠据,2014年8月7日向李俊财出具80,000.00元的欠据。三份欠据均由被告签字确认,未加盖辽宁天城建筑公司印章。现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清原满族自治县中房花园房地产开发二期工程36号A、36号B楼由被告组织施工,负责采购施工原材料。被告就建造楼盘的工程款向辽宁天城建筑公司结算。审理中,被告自认曾与三原告协商,就劳务报酬双方同意自行解决,拒绝诉讼解决劳务报酬。原审认为:三原告为被告建造的清原满族自治县中房花园房地产开发二期工程36号A、36号B楼施工作业,原、被告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对三原告的劳务报酬负有给付义务。因辽宁天城建筑公司将开发工程交由被告承建施工,按工程造价与被告结算工程款,结算工程款中应包含劳务成本,结算三原告劳务报酬的义务人应为被告。另,被告亦自认同意与三原告自行协商劳务报酬。故被告主张辽宁天城建筑公司承担三原告支付义务,该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对于被告主张辽宁天城建筑公司擅自改变工程设计,工程造价提升导致不能支付三原告工资系另一法律关系,非本案审理涉诉范畴,该主张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大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方辉工资款100,600.00元二、被告张大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振兴工资款120,000.00元。三、被告张大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俊财工资款80,0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8.00元、保全费2,020.00元,由被告负担。张大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辽宁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工程的一切支出包括本案工人的工资均应由辽宁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审遗漏诉讼当事人,应依法追加辽宁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并判由其承担工人工资的给付责任。二、因辽宁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上诉人30%工程款,导致上诉人欠付工人工资,故上诉人对欠付工人工资没有过错。三、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虽为被上诉人高振兴出具12万元的欠据,为被上诉人李俊财出具8万元的欠据,但两张欠据是因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时,其二人作为未到场工人的代表,上诉人才把欠其他工人的工资款也写到了欠高振兴、李俊财的工资欠据里,上诉人实际欠高振兴工资款3万多元,欠李俊财工资款2千多元。四、据上诉人了解,高振兴和李俊财的二笔工资欠款已由辽宁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高振兴、李俊财实际全额支付,故本案不应再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工资欠款的给付责任。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本案不应追加辽宁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4条规定,原审原告有权选择挂靠人或者被挂靠人为本案当事人,我们在一审中选择人实际施工人张大勇为被告,不同意追加天城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二、本案一审判决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一审法院根据张大勇为高振兴、李俊财、王方辉出具的欠据进行判决,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上诉人张大勇是清原满族自治县中房花园房地产开发二期36号A、36号B楼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张大勇雇佣三被上诉人在案涉工程中施工作业。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大勇申请本院从清原满族自治县天桥派出所调取了本案三被上诉人在关联案件中的有关工资欠款数额的询问笔录及相关证据。在询问笔录中,李俊财自认张大勇尚欠其工资款10000元,王方辉自认张大勇尚欠其工资100600元,高振兴自认张大勇尚欠其工资32000元。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张大勇对欠王方辉工资款100600元无异议;对于高振兴的工资欠款数额,经与高振兴核实,高振兴认可张大勇欠其工资32000元,另高振兴认可张大勇曾为其垫付的500元修电脑款可从工资欠款中抵扣,现张大勇、高振兴对于张大勇还应给付高振兴工资款31500元已无异议;对于上诉人张大勇欠李俊财工资款问题,双方认可张大勇欠付李俊财工资款10000元,但张大勇主张在2014年8月2日前其给付李俊财5000元,2015年春节期间其在河堤路给付李俊财2000元,故张大勇主张其现实际欠李俊财工资款为3000元。经本院与李俊财核实,李俊财否认收到过此二笔款项。上诉人张大勇不能就其已给付李俊财5000元和2000元继续举证。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张大勇应否承担本案三被上诉人工资欠款的给付义务?二、本案应否追加辽宁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并判由辽宁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三、三被上诉人尚欠工资款的准确数额?关于焦点一,本案三被上诉人是由上诉人张大勇雇佣在案涉工地进行施工,张大勇与三被上诉人存在劳务雇佣的法律关系,经本院进行释明,二审庭审中张大勇认可其有义务向三被上诉人支付工资款,但上诉人认为因发包方未向其足额支付工程款,故其本人无法向三被上诉人支付工资款。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大勇与发包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纠纷应另行解决,其不能以其未实际领取到全额工程款作为拒付三被上诉人工资款的抗辩理由。故一审判决支持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三被上诉人与辽宁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直接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此节主张欠缺法律依据,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经二审调查核实,上诉人张大勇欠付高振兴工资款31500元,欠付王方辉工资款100600元,此节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关于上诉人张大勇欠李俊财工资款的数额问题,张大勇与李俊财均认可上诉人张大勇实际欠李俊财工资10000元,但上诉人张大勇辩称在2014年8月2日前其给付李俊财5000元,2015年春节期间其在河堤路给付李俊财2000元,经本院与李俊财核实,李俊财否认其收到过张大勇给付的此二笔工资款,对此上诉人张大勇负有继续举证义务,证实其已给付李俊财5000元和2000元的事实成立。现上诉人张大勇已无力就此节继续举证证明,故其此节诉讼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故本院认定上诉人张大勇应承担给付李俊财工资款10000元的义务。关于上诉人张大勇提出辽宁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李俊财、高振兴实际足额支付工资款一节,李俊财、高振兴予以否认,上诉人张大勇不能就其此节诉讼主张举证,本院对其此节诉讼主张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李俊财、高振兴以与实际欠款数额不符的欠据向上诉人张大勇索要劳务报酬,本院按张大勇应实际承担的工资欠款数额判决其承担诉讼费,对于扩大工资款数额而导致的诉讼费用增加部分,由李俊财、高振兴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一初字第01586号民事判决书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人张大勇支付被上诉人李俊财工资款10000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人张大勇支付被上诉人高振兴工资款31500元;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人张大勇支付被上诉人王方辉工资款10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58元,保全费2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合计9778元,由李俊财承担2276.98元,高振兴承担2878.76元,张大勇承担4622.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宫 颖审判员 马开智审判员 罗 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