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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3民初1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3民初1238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06月29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乐衍,达州市达川区渡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某某,女,汉族,生于1991年10月16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官恒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李家培、黄云酥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5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乐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春天,原、被告在外务工时相识自由恋爱。2011年11月16日,原、被告在达州市达川区(原达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1日,原、被告婚生男孩王某甲。原、被告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9月被告便外出后再未回家,原、被告从此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的这种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原、被告的婚姻实属死亡婚姻,故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达州市达川区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自2013年9月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上半年,原、被告在广东省务工期间相识自由恋爱。2011年11月16日,原、被告在达州市达川区(原达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1日,原、被告婚生一男孩王某甲。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9月,被告便独自一人外出。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达州市达川区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调查笔录一份、电话记录以及庭审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婚后虽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夫妻双方本着互敬、互爱、相互理解的态度处理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还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雷某某离婚,除诉状和庭审时陈述外,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官恒人民陪审员  李家培人民陪审员  黄云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光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