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2民初2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张国强与马超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强,马超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2238号原告张国强,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超超,男,198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77962946K。负责人年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江玲,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强与被告马超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兴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强的委托代理人焦建锋、被告马超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江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强诉称,2015年10月1日20时20分许,在安楚路白壁镇北务村,被告马超超驾驶豫E×××××小型轿车与原告张国强驾驶的豫E×××××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队认定被告马超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国强要求被告马超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78031元。被告马超超辩称,其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元,应予扣除。原告的要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部分,其不承担。其要求依法公正处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20时20分许,在安楚路白壁镇北务村,被告马超超驾驶其所有的豫E×××××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张国强驾驶的豫E×××××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国强受伤、车损两辆。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事故第07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为:被告马超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国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国强受伤后,入住安阳县中医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21884.8元(其中,被告马超超支付4500元)。原告张国强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头皮撕脱伤;左踇趾皮肤裂伤。经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豫E×××××号二轮摩托车估损价值为670元。原告张国强支出评估费200元。豫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单据、出院证、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计鉴定结论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马超超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国强受伤,原告张国强的豫E×××××号二轮摩托车损坏,被公安机关确认为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给原告张国强造成的损失,被告马超超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马超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张国强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188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3、营养费1000元(100天×10元/天);4、误工费20708.05元(28849元÷365天×262天);5、护理费18706.76元(30482元÷365天×22天×2人+30482元÷365天×180天×1人);6、交通费酌定100元;7、财产损失670元;8、评估费200元。以上8项共计63929.61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1万元;2、误工费20708.05元;3、护理费18706.76元;4、交通费100元;5、财产损失670元;6、评估费200元。以上6项共计50384.81元。剩余部分为:1、医疗费1188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营养费1000元。以上3项共计13544.8元。应由被告马超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承担70%的责任为宜,即为9481.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强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20708.05元、护理费18706.76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67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50384.81元。二、被告马超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强医疗费118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3544.8元的70%,即为9481.36元(执行时扣除已付的4500元)。三、驳回原告张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5.5元,由原告张国强负担158.5元,由被告马超超负担7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申 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秦海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