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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浙江中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沈晖、汪丽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沈晖,汪丽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621号原告:浙江中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松松、赵宁璐。被告:沈晖。被告:汪丽萍。原告浙江中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晖、汪丽萍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明确诉请为: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204109.82元、支付违约金16081.59元(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垫付之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月4日,此后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松松到庭参与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沈晖因购车需要,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清泰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原告为其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沈晖签订《担保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如被告沈晖逾期还款导致原告垫付的,被告沈晖除偿还垫付款外,还应从垫付之日起,按垫付款每月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不足一月的按一个月支付。被告汪丽萍作为共同还款人在该《担保协议书》上签字。后被告汪丽萍又向杭州银行清泰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对被告沈晖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杭州银行清泰支行发放贷款后,被告沈晖未按期归还银行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其垫付借款本息,于2015年6月26日垫付41231.82元、2015年8月28日垫付20592.02元、2015年9月29日垫付20759.37元、2015年10月27日垫付21961.57元、2015年12月10日垫付40104.32元、2015年12月22日垫付59460.72元,共计垫付204109.82元。原告垫付后向两被告追偿,两被告均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沈晖垫付借款本息后,其有权向被告沈晖进行追偿。被告沈晖未及时偿还原告垫付款,应根据《担保协议书》第十一条的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但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截止2016年1月4日,被告沈晖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约为9649元。被告汪丽萍作为被告沈晖的共同还款人,对被告沈晖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晖、汪丽萍共同偿还原告浙江中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204109.82元、支付违约金9649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4日,此后以204109.82元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浙江中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3元,由原告浙江中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5元,由被告沈晖、汪丽萍共同负担44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碧莲人民陪审员  胡 敏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樊笑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