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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执异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秦皇岛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秦皇岛盛世兴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皇岛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秦皇岛盛世兴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3执异414号案外人刘艳。申请执行人秦皇岛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山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闫俊杰,董事长。被执行人秦皇岛盛世兴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和平大街306号。法定代表人邵辉,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秦皇岛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秦皇岛盛世兴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兴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艳对本院查封的盛世兴臣公司名下的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艳称,其于2013年1月30日与盛世兴臣公司签订盛世帝景湾小区16号楼2单元802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房款,盛世兴臣公司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盛世兴臣公司交付了所买房屋的钥匙,刘艳入住至今。现因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盛世兴臣公司的纠纷将刘艳合法购得的房屋查封,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刘艳房产的查封执行。刘艳提交如下证据:1、秦皇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2、购房款收据及公共维修费收据复印件各1份;3、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1张;4、入住该房屋产生的各项收费单据(电费、取暖费、物业费、垃圾清运费等)各1份;5、盛世兴臣公司和杰盛物业服务公司证明各1份;6、贷款合同及还款明细各1份。本院查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盛世兴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秦民初字第1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盛世兴臣公司银行存款46838572.77元,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3年8月16日本院查封盛世兴臣公司名下的位于山海关区帝景湾一期商品房包括16号楼2单元802室在内的房屋186套。2013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2013)秦民初字第10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意见:盛世兴臣公司欠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46838572.77元,于2013年12月11日前还清。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盛世兴臣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7月15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中,刘艳对本院查封的山海关帝景湾小区16号楼2单元802室提出案外人异议。另查明,2013年1月30日刘艳与盛世兴臣公司签订盛世帝景湾小区16号楼2单元802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房屋首付款275667元,余款通过银行贷款支付,盛世兴臣公司为其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盛世兴臣公司与物业公司证明刘艳于2013年2月20日办理入住该房屋所有相关手续。本院认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盛世兴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刘艳购买山海关区盛世帝景湾小区16号楼2单元802室房屋在本院查封之前已签订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刘艳在本院查封前合法占有该房屋,亦支付了全部房款,非因刘艳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故刘艳对执行标的盛世帝景湾小区16号楼2单元802室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秦皇岛盛世兴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兴建的山海关帝景湾小区16号楼2单元802室房屋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褚晓峰审 判 员 张培刚代审判员 刘如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 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