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6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与XX、张永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XX,张永芹,任晓龙,周翠翠,孙园园,李忠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60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营业场所:平邑县城商城大道���侧(浚河路西段路北)。法定代表人张峰,行长。委托代理人阮志坚,男,1981年1月8日生,汉族,居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邑县支行职工,住平邑县。委托代理人孙红武,男,1983年3月3日生,汉族,居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邑县支行职工,住平邑县。被告XX,男,1980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平邑县。被告张永芹,女,1978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平邑县。被告任晓龙,男,1988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平邑县。被告周翠翠,女,1988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平邑县。被告孙园园,女,1987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平邑县。被告李忠银,男,1986年2月9日生,汉族,住平邑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以下简称平邑邮政银行)与被告XX、张永芹���任晓龙、周翠翠、孙园园、李忠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邑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孙红武、被告李忠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张永芹、任晓龙、周翠翠、孙园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6日,被告XX、任晓龙、孙园园及其配偶向我行提交贷款申请,三被告及其配偶以联保的方式与我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4年9月16日,我行向XX发放贷款50000元,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年利率为12%。被告XX于2015年8月17日逾期,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无果,故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XX向原告偿还借款49988.17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2、被告张永芹、任晓龙、周翠翠、李忠银、孙园园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忠银辩称,借款是事实,联保也是事实,我已经归还了我名下的借款了,XX的借款不能再由我归还了。其他五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XX、张永芹、任晓龙、周翠翠、李忠银、孙园园与原告平邑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第一条约定:乙方(即被告,下同)成员3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孙园园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第二条约定: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3日止,甲方(即原告,下同)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总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保证责任。第六条约定:第一项,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第三项,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第四项,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正、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九条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XX、任晓龙、孙园园又分别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到期后三被告均将借款归还。2014年9月16日被告XX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约定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同时约定违约责任:借款人(即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至被告XX在原告平邑邮政银行处开设的个人账户,被告XX在借据上签字确认。被告XX的借款于2015年8月17日逾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88.17元。��款经催要未果,原告于2016年2月3日以其诉求诉来本院。以上事实,主要以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及本院庭审查证认定,材料均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平邑邮政银行与被告XX、张永芹、任晓龙、周翠翠、李忠银、孙园园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XX、任晓龙、孙园园分别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书,系双方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平邑邮政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XX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当继续履行。被告张永芹、任晓龙、周翠翠、李忠银、孙园园自愿为借款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借款本金49988.17元及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张永芹、任晓龙、周翠翠、李忠银、孙园园负连带责任,并依法享有追偿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 伟审 判 员 华志诚人民陪审员 常 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牛宗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