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03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刘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3刑初6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分别于2016年1月22日、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8日本院重新对其办理取保候审。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钢城检公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相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山东莱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莱芜市鑫宏强物资有限公司、莱芜市金璞工贸有限公司、莱芜市统一物流有限公司与莱钢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矿粉运输合同,上述运输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将部分运输业务委托给青岛董家口港、日照港的配货站,配货站负责从社会上找运输车辆进行汽车运输业务。陈某(已判刑)、李某(已判刑)等人通过配货站以各运输公司的名义承接了给莱钢运输矿粉的业务。2014年3月,陈某、李某与李某甲(已判刑)共谋利用从日照港、青岛市董家口港给莱钢集团有限公司运输矿粉之机,偷换部分矿粉、购买红岭土置换、雇佣铲车装卸、搅拌、收购矿粉,由陈某、李某等人负责将运货车辆开至李某甲租赁的院落卸货、置换、销售,陈某、李某再将置换后的矿粉运至莱钢集团有限公司交货。被告人刘某负责给李某甲开车,并参与了矿粉过磅、付款、购买红岭土等行为。自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1日,被告人刘某伙同李某甲等人偷换倒卖矿粉约345吨,价值合计257788元,其中52500元尚未交货即被查获。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4月中旬,陈某偷换塞拉利昂矿粉约39吨,刘某伙同李某甲置换红岭土后收购。经鉴定,该矿粉价值27763元。2、2014年4月中旬,陈某偷换澳粉-PB块矿粉约38吨,刘某伙同李某甲置换红岭土后收购。经鉴定,该矿粉价值30742元。3、2014年4月21日左右,陈某偷换巴西粗粉约38吨,刘某伙同李某甲置换红岭土后收购。经鉴定,该矿粉价值26600元。4、2014年4月26日左右,陈某偷换巴西粗粉约35吨,刘某伙同李某甲置换红岭土后收购。经鉴定,该矿粉价值24500元。5、2014年4月29日,陈某偷换巴西粗粉约40吨,刘某伙同李某甲置换红岭土后收购,陈某的货车在运往莱钢集团公司途中被公安机关查扣。经鉴定,该矿粉价值28000元。6、2014年4月21日,李某、韩士卫偷换澳粉-BP矿粉约30吨,刘某伙同李某甲置换红岭土后收购。经鉴定,该矿粉价值24270元。7、2014年4月22日,李某、韩士卫偷换塞拉利昂矿粉约30吨,刘某伙同李某甲置换红岭土后收购。经鉴定,该矿粉价值21356元。8、2014年4月25日,李某、韩士卫偷换巴西粗粉约30吨,刘某伙同李某甲置换红岭土后收购。经鉴定,该矿粉价值21000元。9、2014年4月底,李某、韩士卫偷换澳粉-PB矿粉约30吨,刘某伙同李某甲置换红岭土后收购。经鉴定,该矿粉价值29057元。10、2014年5月1日,李某、韩士卫偷换巴西粗粉约35吨,刘某伙同李某甲置换红岭土后收购,李某的货车在运往莱钢集团公司途中被公安机关查扣。经鉴定,该矿粉价值24500元。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伙同李某甲等人偷卸矿粉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同案犯李某甲、李某、陈某等人的供述;运输合同、运输货物明细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涉案物品价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已经预交部分罚金,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万元,剩余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追缴执行其取保候审金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都 娟审 判 员 吕心英人民陪审员 张传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莹莹法律链接,见附页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缓刑】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