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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执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杨腾蛟、杨卫峰等与李庆刚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腾蛟,杨卫峰,杨卫鹏,李庆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82执176号申请人杨腾蛟,男,1951年10月19日生,汉族。申请人杨卫峰,男,1983年1月26日生,汉族。申请人杨卫鹏,男,1986年5月2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李庆刚,男,1989年2月21日生,汉族。杨腾蛟、杨卫峰、杨卫鹏申请执行李庆刚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申请人杨腾蛟、杨卫峰、杨卫鹏依据生效的(2015)辉刑初字第1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22日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庆刚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赔偿款173099.88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4295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李庆刚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辉刑初字第1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如吉审 判 员  周传忠代理审判员  黄建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