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7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单国伶与秦秀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国伶,秦秀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72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单国伶,男,1952年4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秀英,女,1962年7月28日出生。上诉人单国伶因与被上诉人秦秀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东军担任审判长,法官宫淼、法官张帆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单国伶及被上诉人秦秀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国伶在一审中诉称:单国伶与秦秀英系邻居关系。2013年4月政府补贴为村民家庭做房屋墙体保温。当时政策是村民做房屋保温要做全做,做一部分根本不给做,村民做保温每平米只花十元钱,其余部分由政府承担,可是当时单国伶只做了后檐墙的墙体保温,去做正房西房山的保温时,秦秀英将建在公共通道上的大门故意关闭,使单国伶无法进入给自己的北正房西房山做墙体保温,经村委会调解未成功。后单国伶诉至人民法院,经法院判决三名被告不得阻拦单国伶保温施工,并且将通道上大门拆除。但法院判决后,政府补贴已结束,单国伶在得到法庭判决后虽然已做了保温,但是自己购买保温材料,每平米的花费为150元,共花费2850元。单国伶认为,秦秀英的行为侵害了单国伶的合法权益,给单国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秦秀英赔偿单国伶保温材料损失2660元;2.案件受理费由秦秀英承担。秦秀英在一审中辩称:不同意单国伶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单国伶起诉秦秀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为单国伶曾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将单×1(秦秀英丈夫)、单×2、单×3诉至顺义区人民法院,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05896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单国伶要求赔偿2660元的诉讼请求,单国伶不服判决,又向法院申请再审,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申字第0002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其再审申请。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单国伶之所以提交不了证明自己损失的证据,是因为秦秀英从来没有阻拦过单国伶做保温;2.单国伶在(2015)顺民初字第05896号案件中已诉过秦秀英爱人单×1,当时秦秀英作为代理人出的庭,在单国伶败诉后,又将秦秀英作为被告诉至法院,单国伶的目的纯属扰乱秦秀英的生活及浪费宝贵有限的司法资源,对这种恶意诉讼行为应该予以谴责。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单国伶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单国伶、秦秀英均在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红铜营村居住。单国伶与秦秀英东西为邻,单国伶居东,秦秀英居西。秦秀英与单×1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份,单国伶以与本次诉讼相同的事实及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单×1、单×2、单×3赔偿其做保温材料损失2660元,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顺民初字第058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单国伶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单国伶不服该判决,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顺民申字第000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单国伶的再审申请。经法院已生效的(2015)顺民初字第058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单国伶与秦秀英宅院之间有一条南北向走道,在该走道南端,单国伶与单×1两家之间,单×2建有一大门。单×3有东、西两院,其西院位于单×2北侧,东院位于单国伶宅院北侧。单×3东院南排房东端与单国伶北正房之间,单×3建有一朝东走向的大门。单国伶与单×1、单×2、单×3曾因上述大门的建造和使用多次发生纠纷。2014年3月,单国伶以排除妨害为由,将单×1、单×2、单×3诉至法院。法院受理此案,经过审理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4546号民事判决:单×2将其建于单国伶与单×1两家之间走道南端的大门拆除;单×3将其东院南排北房东端南侧与单国伶北房之间所建大门予以拆除;单国伶对其北正房西房山做保温时,单×1、单×2、单×3均不得阻拦。判决生效后,单×2、单×3不服该判决,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顺民申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单×2、单×3的再审申请。单×2、单×3现已将涉诉大门拆除。单国伶为其北正房西房山做了保温。庭审中,单国伶就其主张提交了赵全营镇新农村建设办公室致全镇村民一封信、北京艳芳静宇防水保温材料经销部出具的手工发票等证据。另,单国伶就秦秀英是否阻拦单国伶对其北正房西房山做保温材料的问题提交了顺义区赵全营镇红铜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红铜营村调解委员会)于2013年6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单国伶直接找到村委会,说他的西房山的保温做不了,他说西院不让进大门,村委会调处组成员王×1、王×2二位同志于2013年4月5日前去单×1家了解情况,秦秀英接待我们,我们向她说明来意后,未调解成功”。秦秀英对单国伶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同时亦向法院提交了红铜营村调解委员会于2015年1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秦秀英没有阻拦单国伶,也没有说不让单国伶做保温,该证明内容为:“红铜营村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就于2013年6月23日给单国伶开的证明信中所提的大门一事,因单国伶找到村委会时,只提西院不让进大门,调解人员未做调查大门归属直接找到西院,以为大门也是西院所建,在2015年1月1日单国伶找到村委会,我们看到2014年6月16日判决书后,才知道大门属单×2所建。特此证明”。庭审中,单国伶称已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不能证明秦秀英没有阻拦,且本次起诉秦秀英与上次不一样,因为上次告错了,但与上次起诉的证据等一致,秦秀英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单国伶主张在其为房屋做保温时,秦秀英实施了阻拦行为,导致其未能享受到政府补贴,因此给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庭审中,单国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故法院对单国伶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单国伶的诉讼请求。单国伶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单国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单国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秦秀英承担。其主要理由为:单国伶与秦秀英为邻居关系,东西相邻,单国伶家为东院,秦秀英家为西院。2013年4月政府补贴为村民家庭做房屋墙体保温,每平米十元,秦秀英家一直阻拦,导致单国伶家在政府补贴期内只做了后檐墙,西墙因秦秀英阻挠未做上。在(2014)顺民初字第4546号民事判决后,由单国伶单找他人施工才做上,为此造成了单国伶损失2660元。双方由此产生矛盾,单国伶找村委会予以调解,因秦秀英不同意未调解成功。村委会于2013年6月23日出具了证明,该证明能够证明秦秀英阻拦。秦秀英一审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秦秀英没有阻拦。而单国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秦秀英的阻拦行为,亦能证明其损失,故应当支持单国伶的诉讼请求。秦秀英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其针对单国伶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对单国伶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认可。单国伶诉秦秀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秦秀英未阻拦过单国伶做保温。且单国伶已在前案中诉过秦秀英爱人,败诉后又诉秦秀英,属恶意诉讼行为。二审期间,单国伶向本院提交《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欲证明秦秀英实施了阻拦单国伶做保温的行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证明等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单国伶主张,因秦秀英的阻拦行为导致其遭受相应保温材料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单国伶主张秦秀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之一是侵权行为的实际存在。然而,结合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知,其一,单国伶、秦秀英两家之间的大门并非由秦秀英所建,单国伶未能证明秦秀英对该大门实际进行了控制;其二,单国伶亦未能举证证明秦秀英实施了阻拦行为。因此,在单国伶的上述主张缺乏相应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案情并无调查收集必要,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单国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单国伶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单国伶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军审 判 员 宫 淼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日广书 记 员 杨艳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