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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1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峤支行与丁云德、孙宝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峤支行,丁云德,孙宝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770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峤支行,住所地:温岭市温峤镇开元南路207号。负责人:颜安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丰,该支行员工。被告:丁云德。被告:孙宝林。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峤支行与被告丁云德、孙宝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要求被告丁云德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2月24日利息为15286.55元),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要求被告孙宝林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要求被告丁云德、孙宝林共同承担实现本案债权的一切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丁云德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截止2015年5月5日的利息216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14.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19日,被告丁云德(××)、孙宝林(保证人)因需与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温峤支行(贷款人,后更名为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峤支行)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孙宝林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丁云德发放贷款150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9月19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9.6‰,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2015年7月2日,被告孙宝林归还贷款本金7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丁云德至今未付,被告孙宝林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云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峤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截止2015年5月5日的利息216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14.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孙宝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82元,由被告丁云德、孙宝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18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应万荣人民陪审员  蒋驰斌人民陪审员  林颖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庄宇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