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执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玉柴重工(天津)有限公司、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原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玉柴重工(天津)有限公司,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原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姜继新,戚红光,张学军,李文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9执4号申请执行人玉柴重工(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北侧。法定代表人蓝红建,总经理。被执行人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原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乐客车花园14栋120号。法定代表人姜继新,董事长。被执行人姜继新,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被执行人戚红光,女,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被执行人张学军,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集安市。被执行人李文静,女,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申请执行人玉柴重工(天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姜继新、戚红光、张学军、李文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玉中民立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和申请执行人玉柴重工(天津)有限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仍未按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玉柴重工(天津)有限公司根据与被执行人协商的结果并考虑被执行人的实际履行情况,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2013)玉中民立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 晖审判员 张能旺审判员 陈劲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谭宏鹏 关注公众号“”